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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优化营商环境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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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优化营商环境15篇

篇一: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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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201X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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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亏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讧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讧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仸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劢敁果做出评估及时収现幵有敁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三: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并定期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乱收费进行严肃处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制度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21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收缩国有企业战线对于一些运营情况堪忧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

  优化辽宁省营商环境的建议3400字

  [摘要]营商环境对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它是衡量一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基础条件。良好的营商环境可以增强地区核心竞争力,从而有力地推动地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辽宁省近年来经济呈现下滑态势,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营商环境差,民营经济发展缓慢,市场缺乏活力。在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大背景下,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辽宁省经济健康发展是一个紧迫的课题。毕业

  [关键词]辽宁省;营商环境;依法行政[DOI]10.13939/j.cnki.zgsc.2018.12.030近年来,辽宁省经济发展呈现出不景气的现象,连续几年的GDP排名均位于全国倒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辽宁省的营商环境差,企业不愿投资,市场缺乏活力,使得业界有了“投资不过山海关”的说法。只有改善营商环境,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才有机会实现经济的发展。1营造高效便民、廉洁透明的政务环境1.1深化政府职能转变,保障政策落实到实处把改革的重点放在基层,加强对基层政府实施改革政策情况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各项政策能够在基层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规范和精简行政审批。公布行政审批的具体流程,包括需要提交的材料清单,审查的内容,受理地点或窗口,收费标准,审批时限等。构建网上在线审批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网上无差别平等审批。1.2加强中介管理,明确其社会属性逐步减少代行政府职能或者依托政府部门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理顺政府和中介机构的关系,使其与政府有关部门脱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在某些行业里中介机构的垄断状态,使企业有权自主选择资质高、技术强、服务好的中介服务,而不是被迫接受指定,使中介机构切实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而不是成为造成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1.3强化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一是从意识层面作出改变,清除“官本位”思想,树立服务人民的理念,优化政府的服务,作出服务承诺,切实建立服务型政府。二是消除政商关系中的两个极端现象,即由过去的“勾肩搭背”到现在的“背对背,互不理”,政府官员应积极作为,杜绝懒政,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三是清理与简政放权不符的规章和文件,精简行政审批的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推行“互联网+公共服务”的模式,建立电子政务系统,运用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提高行政效率。1.4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涉企收费实行清单制,清理不合理的收费,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费等制作收费清单,并向全社会公示,不在清单内的收费,企业有权拒绝缴纳,从而增强涉企收费的透明度,使收费在阳光下进行,减少乱收费的现象。并定期对涉企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乱收费进行严肃处理,完善企业投诉举报制度,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2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2.1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维护企业合法权利收缩国有企业战线,对于一些运营情况堪忧、不符合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国有企业实行政策性破产,避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一定的空间。政府应平等对

  待各类市场主体,清除一切限制民营企业、外地企业进入市场的壁垒,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积极抓住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机遇,践行国务院提出的试点方案,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从而推动其健康发展,激发市场活力。

  2.2优化融资环境,破解融资难的瓶颈一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经验,采取地方担保和政府再担保的双重融资担保模式,辽宁省可以建立多元化的企业融资担保机构,设立信用担保协会,让更多的社会资本参与进来。二是设立专门服务于中小企业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中小型金融机构,适度开放民间资本市场,鼓励发展小额贷款公司。三是加快金融产品和业务的创新,发展创新型融资方式,例如,应收账款融资、专利权质押融资、商标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信托产品和集合票据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具有实用性和针对性的服务。四是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银行可以通过这个体系查询所有企业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等级,减少银行获得企业信用信息的时间和成本。2.3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应当加快辽宁省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这个信用体系是由政府诚信,企业诚信和个人诚信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一是政府要做到守信践诺,树立政府的公信力,其所作出的政策性承诺不得随意更改,不得不兑现、不落实,同时我们要加强对政府的监督,畅通对失信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对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二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全面真实的收集和整理,依据统一客观的标准,对不同主体的信用进行评级,建立统一开放的信用信息平台,为大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三是建立诚信档案,将违反诚信的行为记录在案,制定“红黑名单”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曝光,并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使之不敢触碰“诚信红线”;对守信行为进行表扬和激励,在社会上形成崇尚诚信的良好氛围。2.4强化市场力量,弱化政府力量,加强市场监管理顺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让所有的生产要素有效地参与到市场流通中来,激发市场的活力。我们可以学习和推广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可复制经验,最大限度地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实行统一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建设公平竞争的环境,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同时也要加强对市场中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监管,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原则,规范市场秩序。2.5建立信息共享平?_,信息查询平台,实现资源共享辽宁省政府应当建设区域信息网络,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免费查询服务,及时发布其最新的政策以及以后的发展趋势,为所有想要投资的企业提供参考,突破企业和政府之间的信息壁垒,减少信息不对称现象。由于政府内部各个部门是分开的,独自行使自己的职权,这就要求企业在办理一些相关事项时需要向每一个部门提交材料,加大了企业的成本,应当建立网上政务信息平台,通过企业基本信息共享来解决这个问题,切实减轻企业负担。3营造公平公正、成熟完善的法律环境3.1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是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让老百姓能够意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让其主动参与到保护知识产权的行动中来,抵制盗版产品,增强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二是可以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专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制定完善的有关专利、版权、商标等各类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以及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三是加大对抄袭和剽窃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违法成本,让不法分子对此付出沉重的代价,以规范其行为。3.2健全商事纠纷非诉解决机制,拓宽经济纠纷解决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的作用。一是规范辽宁省的仲裁

  机构,使之形成一套有效的运行机制,可以推行互联网仲裁,加大仲裁决策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二是对仲裁人员进行专业性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修养,增强人们对仲裁裁决的信任度。三是建立商事纠纷调解中心,引入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使专业调解和社会调解实现有机结合,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降低企业对于纠纷解决的成本。

  4营造崇尚竞争、创新、开放的地区经济文化文化对一个地区的影响是深层次的,是深入人心的,很难通过一项制度或政策就可以得到极大的改观,得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我们需要持之以恒地努力培育。一是积极学习南方地区敢于冒险、积极进取的创业精神,重视市场意识的培养。二是在社会上形成“重商,留商,暖商,悦商”的文化氛围,让创业成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可以设立创业基地,创业基金,鼓励大家积极创业,激发老百姓追求财富的欲望。三是摒弃以往以宣扬“劳动模范”为主的意识导向,塑造“财富偶像”“创业先进代表”等形象,改变人们的定向思维,强化人们的创业理念,重塑东北地区的经济文化。参考文献:[1]林??.关于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思考[J].北方经贸,2016(1).[2]武靖州.振兴东北应从优化营商环境做起[J].经济纵横,2017(1).[]李欣,女,汉族,山西长治人,沈阳工业大学。

  

  

篇四: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

  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

  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

  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

  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

  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

  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

  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

  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

  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

  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

  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

  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

  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

  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

  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

  公共服务指定。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

  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

  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

  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

  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

  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

  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

  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第二十四条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七条制。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机关在每年十二月对行政执法机关涉企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绩效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

  为的惩治力度。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

  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三十条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第三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

  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城乡居民代表中聘请特约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

  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三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

  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第三十六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落实措施。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7日

  

  

篇五: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对优化辽宁营商环境的因应策略研究

  王素芬;王一帆【摘要】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一直注重法治建设,尤其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为我国市场经济嵌入了丰富的法治内核.但全国立法如何在地方实践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仍待探讨,因此调整地方立法细化相关制度,即为当下最优选择.保证企业用工之需求,增强企业用工的灵活性,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等诸项内容,乃优化营商环境内涵应有之义.辽宁省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地方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细化方案应当增强企业用工灵活性之制度设计,通过劳动法制度的调整与适用降低用工成本,快速便捷温和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本土化,统一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允许工伤保险费分项缴纳等等,为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有益借鉴,探索出振兴辽宁经济的有效对策.【期刊名称】《陕西行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3)002【总页数】6页(P100-105)【关键词】营商环境;地方政府;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作者】王素芬;王一帆【作者单位】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00;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79.27

  营商环境是企业发展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的集中体现,也可以说是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同阶段所处的环境及客观现象的全面概括,其直接表现则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人力、时间、机遇的成本问题。[1]创造优质的营商环境能够更好地吸引投资,提高企业自身竞争力、保障市场的公平竞争,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动力。《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加强完善国内贸易体制改革,健全规范化发展环境”。优化营商环境这一战略政策在引领我国经济发展迈向新常态的同时,在用人单位的用工问题上也对我国的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带来了诸多挑战,亟须通过对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对此给予回应。一、调整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以优化辽宁营商环境的原因分析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优化辽宁营商环境的重要依据和有力保障,通过对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从劳动执法、劳动司法、劳动立法三方面立体化对地方法律环境进行建设,为辽宁营商环境的优化保驾护航。(一)通过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建立良好的执法和司法环境我国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中,立法者建立了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以加强劳动保障制度的实施:其一,以私权利救济途径为核心而展开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诉讼的劳动争议处理途径,即劳动司法或准司法途径;其二,以公权力途径展开的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劳动行政执法途径。[2]劳动监察作为公共行政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劳动法的有效实施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与“不告不理”的劳动争议处理途径相比,劳动监察的开展更为主动,劳动争议处理与劳动监察相辅相成,劳动争议司法程序有效结果的达成也离不开有力的劳动监察制度予以配合。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能够弥补劳动执法制度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不足,以此构建良好的执法与司法环境并最终实现实质公平与正义。

  (二)通过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展现良好的立法环境在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立法所依托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劳动立法的调整,在当前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基于法律治理的系统化,应当继续坚持劳动法基础地位为前提,调整劳动法的同时更要注重劳动立法体制的统一协调,以适应社会发展规律,为整个劳动立法改革提供顶层设计与方向性保障。劳动立法还应处理好全国统一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在全国统一立法不能及时调整,无法契合地方经济发展之需时,地方性劳动立法(即针对全国统一立法实施方面的解释性规范)更应当因时因地而出台,从而实现劳动立法系统性与有效性,为优化营商环境建造良好的立法环境。二、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调整所面临的困境(一)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困境1.地方有限的劳动执法资源同与日俱增的监察任务之间的紧张关系。(1)辽宁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源匮乏。各级地方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及该地地方政府共同领导。在此种领导模式下,上级劳动保障监察主管部门掌握着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业务的事权。地方政府则主要控制着劳动监察部门的人、财、物,即地方劳动监察机构所需的执法经费、配套的人事任免权归各地方政府负责。这种“双重领导”的模式也就决定了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管控人、财、物来影响劳动监察执法来服从地方利益。受制于人、财、物等资源的限制,各地劳动监察机构人员配置难以满足劳动监察任务之需。(2)辽宁省劳动保障监察的覆盖范围扩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强调要统筹城乡劳动就业,为贯彻这一要求我国整体的劳动保障监察所涉及的范围从以城镇为核心转向城乡全覆盖。辽宁省因应全国立法其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也从城镇劳动者为主逐步向农村各类劳动者广覆盖。根据辽宁省劳动与社会保障厅的最新数据统计显示,到2018年6月为止,同2016年2月相比辽

  宁地区新增就业人数达44.9万之多。截至2018年6月辽宁地区新增用人单位6.7万,全省用工单位达20余万户,这些数据中还不包括无法“登记在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我省正处在经济转型的特殊阶段,微型加工制造业例如乡村的小砖窑、小煤矿、小作坊等这些劳动监察难以覆盖的场所数量庞大。这样的场所一般呈现位置偏远、流动性较强、作业人员的流动率高、组织规模小等特征,而这些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决定了劳动用工的非规范化,雇主会通过不提供劳动保障、压低员工的劳动报酬、延长工作时长等措施来提高自身利润,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2.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的不规范。(1)兼职劳动监察员与劳动监察协管员代替专职劳动监察员执法的情况屡见不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依法遵循受理、立案、调查、处理、结案五大环节。根据立案、调查、处罚相分离原则,每个职能部门至少要调配四人以上才能符合程序合法要求。但辽宁地方的劳动监察专职人员人手严重不足,为缓解这一局面,辽宁省地方政府通过加强内部抽调的途径,开展兼职监察员或者通过人事合同选聘监察员。但是兼职劳动监察员无法对整体监察活动范围内的综合业务直接参与,其检查也不能够有效代替行政处理及处罚决定。监察协管员是劳动监察部门的合同工,根本没有监察执法的权力。[3](2)劳动监察执法过程中采取消极保守的监察方式。国家近年来出台多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来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辽宁省地方的一部分企业并未完善用工的风险管理机制,在用工管理上存在许多漏洞。某些劳动者则借机以恶意投诉为手段来牟取利益。劳动监察在面对这些案件时,往往采取消极保守的执法方式,加之由于地方的人力物力财力有限,劳动监察部门无法进行有效的调查取证,使“投诉专业户”在与用人单位的博弈中频频胜出,加剧了企业的用工风险及用工成本。(3)劳动监察部门针对部分企业“过度”执法侵犯用工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和自主用工权。对于劳动监察执法行为的判定需要从“不足”和“过度”两个方面来看,上面提到的现象展现的是

  劳动监察权实施的“不足”,而“过度”则表现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行为超越于职责范围,在监察过程中由于过度监察权的实施,造成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同时也干扰了企业合法经营管理权的运行。[4]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关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这类规定虽不直接涉及金钱给付义务,但对企业的用工成本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如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过度地执行此类法律规定的解雇条件,在此情况下企业很可能被迫地选择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当企业无法及时解雇冗员时,不仅要多支付工资、社会保险等成本,还会造成人浮于事、生产效率下降、错失发展机会等无形成本。(二)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困境据辽宁省统计局数据显示,自2017年3月截止至2018年6月,辽宁省地区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数达3.21万件,与2016年的劳动争议案件审结数量相比呈攀升趋势。在此次调研中针对劳动争议发生时处理程序的问题,专门抽样调查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企业并进行了面对面地深入对话,主要针对在发生劳动纠纷时选择何种解决纠纷的方式、选择此种解决纠纷机制的原因、对劳动争议诉讼之间是否有效衔接进行访谈,现将有关调研的真实情况的总结及分析阐述如下:本次调研结果显示,辽宁省大多数企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时相对而言是更偏向选择“调解”程序进行劳动争议处理而排斥劳动仲裁程序。用工单位认为劳动仲裁制度的设置非但没有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反而使得劳动争议的处理越发曲折和复杂,具体排斥劳动仲裁的原因情况汇总如下:第一,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间的具体职责没有得到有效划分,劳务争议处理主要是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为主进行处断,并以法院为主体实施处理。但在劳务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劳务、劳动的评定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在这两者之间的具体划分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司法职责的不明确给劳动者和相关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造成了很大障碍,劳动

  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经常遭到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之间的推诿。第二,劳动仲裁程序的设置,实际上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门槛。在实践中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在通常情况下,商事仲裁是以当事人的商事仲裁协议为前提但劳动仲裁并没有相关规定。其程序设置的初衷是想要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简化争议处理的方式,但实际上却加重了维权的负担。[5]第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较为苛刻。劳动仲裁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比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更短。(三)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用人单位的用工困境针对辽宁省用工单位的用工情况,调研团队就辽宁省地区大多数企业的劳动合同到期的离职员工情况、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用工情况进行了统计,并将调研结果及分析阐述如下:1.辽宁省用工单位普遍认可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排斥非全日制用工。由于辽宁省的劳动力市场缺乏灵活性,导致辽宁地区企业用工成本负担过重。但根据用人单位的反馈情况来看,即使在企业用工成本加剧的情况下也较少选择非全日制的用工方式。非全日制用工制度是一种灵活性的用工方式,用人单位参保缴费负担轻,并可实现双重甚至多重用工模式,这些都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优势,但现行的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也有不足,其界定标准不适应多样化需求,这也是造成用人单位不太认可的原因: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非全日制延长用工时长应该怎样处理;多重劳动关系下责任分担问题以及工伤待遇支付问题等。某些情形下还会造成不签订书面合同的举证僵局问题,导致目前多数用工单位多以行业不适合为由拒绝启用非全日制用工。根据调研结果显示相对于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较为认可,以沈阳机床有限公司为例劳务派遣的劳动者大约可占员工的15%。通过对劳务派遣的途径展开分析研究发现,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可有效降低企业用工成本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劳务派遣可让企业的用工成本直接减少。劳务派遣所体现的是企业直接用工和派遣用工的有效区分,进一步实现两种工资分配制度的

  不同适用,另外在奖金补贴方面也是存在不一样的分配制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让用工成本支出减少。(2)劳务派遣间接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的缴费责任主体由企业转移到了劳务派遣单位,劳动报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缴费基数的下降。同时各地区在缴费费率及基数范围的不同现象也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加强各地区的劳务派遣活动的实施,企业能够选择缴费费率比较低的地区展开实施。另一方面,我国现在实行的法律并没有对异地劳务派遣做出详细规定,也没有明确指出异地劳务派遣需要依据企业所在地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为降低企业的用工成本提供了合法不合理的法律环境。2.辽宁地区用人单位面临的用工成本居高不下。(1)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根据调研结果显示辽宁省大部分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都能够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以防止违法行为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最初我国设计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在优化营商环境这一大背景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出现了与之不协调的状况:首先,增加了企业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支出,用工时长越久,负担就越重,用人单位很难背负起不断增长的压力。其次,在企业经营遇到困难想要通过裁员予以解决时,由于解约成本过高,反而加重了用人单位的困境。(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署限制用工单位的发展空间。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应该是一种双向选择、双方可自愿取舍。然而根据用人单位的反馈,《劳动合同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双向选择。这种单方强制缔约体现了单保护而未能实现对双方利益的兼顾,也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侵害。[6]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严格执行,导致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对应聘人员不得不进行严格筛选,用工时更是以特别谨慎的态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目的只在于实现企业的用工成本最低化,利润的最大化,这也使得企业在录用劳动者时会因此错失与岗位相匹配的劳动者从而制约企业的发展。

  (三)用人单位参保缴费难的困境2018年7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已明确规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我国的社保费将由税务部门统一据实征收。这标志着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关系的调整将迎来新的革命。面临新政策的颁布,辽宁地方企业将面临用人成本上升、转型困难等问题。针对辽宁省用工单位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调研团队就辽宁省地区大多数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了统计并着重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及是否可考虑分行业缴费的问题进行了了解,并将调研结果阐述如下:1.辽宁省用人单位参保率低的原因分析。针对辽宁地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率低的原因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对于低收入群体的劳动者来说,他们大多对延长退休年龄,迟延享受退休待遇持不乐观态度,认定多数企业虽按社保核定最低基数缴费,但退休后享受的退休待遇难以维持基本生存条件,导致劳动者对缴纳社保的信心不足。第二,对于辽宁省劳动密集型的企业来说,由于现有的市场环境欠佳,企业盈利较低,而税收科目较多,企业负担过重难以承担社会保险缴纳的责任,且用人单位从实发工资中扣除个人社会保险后,所发工资可能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导致企业更难招到合适的劳动者,加之,企业的员工大多本就不愿参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彼此的共同利益便默认不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从执法部门的角度来谈,社保执法部门如果主动依法履行追缴职权,将与企业、员工形成对立,实施行政处罚措施对于现存的企业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行政处罚稍有严格便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到底应该严格执法还是稳定地方的就业格局,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对于此辽宁省的司法实践也没有相应的指导意见。2.新形势下辽宁地方企业为缴费面临生存难。2018年7月20日起,新税务机构已开展对外工作,随着2019年1月1日《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新的社保征收格局即将形成。对于基数合规,全员都已依规参保的企业不受任何影

  响,但这样的达标的企业在辽宁省可谓少之又少。而对于经营困难的企业在新形势下只有两条出路,要么是将缴纳的社保费用转嫁到职工身上,要么便是走向破产。如果用人单位依然以视法不见的心态规避社保的缴纳,将被纳至诚信系统的黑名单。依据我国发改委颁布的《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民用航空器》“对于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将被列为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然而,对于低收入群体的劳动者,如果企业为了缴纳社保而降低职工的工资标准,势必会出现大范围的争议或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且足额地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这也就意味着,劳动密集型且人力成本占比高的用人单位将会被员工离职、用人单位赔偿等劳动争议、无法招录新员工的“用工荒”等问题所拖累继而招致企业关门。[7]三、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回应(一)和谐劳动关系共建机制下实施有效的劳动监察在有限的劳动执法资源下,有效的监察手段才能提高劳动监察的执法效率。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运用网络指挥综合管理系统,可规范劳动监察的工作流程。网络指挥平台中的功能板块设置应严格依照劳动保障相关条例进行,根据案件的接待、预受理、受理、立案、调查、中止、结案等办案流程详细设置对接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办理期限,可有效地帮助和监督监察员规范执法。运用网络指挥综合管理系统,亦可实现动态的监管。网络指挥综合管理系统平台分类设置多种功能项,例如,可通过数字模块查询到企业的基本信息、案件处理情况、书面审查情况等;法律法规模块,方便办案监察员及时查询和学习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报表的统计与生成模块,可提升传统手动填报计算的速度,保证及时性,也可以提升准确率,保

  证真实性,为劳动监察部门对违反劳动用工情况的预判和预警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持;主动监察模块,可运用机选的方式由系统根据监察人员的执法情况,随机配对监察员与企业,每月每位监察员必须完成系统随机配对企业的监察任务,并上传监察成果。如此,机器评估后的分配即避免了以往工作的随意性,同时要求监察人员主动上传监察成果,监督监察员完成既定任务的情况,也对监察人员的执法情况做了详细的备案记录,确保执法的公正规范。(二)和谐劳动关系共建机制下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1.完善裁审衔接的方案设计。2017年11月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建设,发布了《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为贯彻落实此《意见》,依法保障辽宁地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促进劳动人事关系的和谐发展,完善辽宁省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衔接方案可考虑如下几点措施:第一,以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统一裁审法律标准。辽宁省高院可与辽宁省仲裁院联合出台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可具体就劳动合同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发生的典型疑难问题统一裁审标准。第二,地方仲裁机构在受理特殊案件时应与当地法院建立案件的互通制度。在受理重大、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后,地方的仲裁机构应该主动地与当地法院进行沟通,为确保重点案件办理得正确合理,亦可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邀请当地法院提前介入调解、诉前财产保全的预防工作。在地方法院受理了不服劳动仲裁诉讼的案件之后,也应即刻启动裁审信息的互通机制,主动向当地仲裁机构说明案情;仲裁机构也应将相关同一案件的仲裁信息和当事人对裁决的书面意见向法院送达。第三,通过地方立法,规范财产保全制度。为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转移、藏匿财产致使裁决难以执行,当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之时,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财产保全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此时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移交的财产保全申请。第

  四,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委托查证制度。仲裁委员会对因案件审理需要但又无法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可委托辖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仲裁委员会也应将此类案件后续审理相关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2.突出调解制度在劳动争议解决中的地位。(1)重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辽宁省地方可建立区域性、社会化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基于劳动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企业分布的现状,加之调解组织自身独立性因素考量,基层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是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第三方组织。辽宁省可参照2017年辽宁省沈阳市开始实施的《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中的规定:“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社区,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工作。”2017年6月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劳动争议调处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再次强调“加强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建设。健全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及企业联合会、工商联、外企协会等企业组织组成的市、区县(市)两级协调体系。”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承担相应引导职责以保证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经济、政治上的独立性。政府在重构地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工作中,其职责主要是对区域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进行指导并监督其日后工作,并为保障区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运作提供权力方面的支持。仲裁委员会则应发挥其辅助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并为其提供业务上的专业化咨询服务,除应对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应负责调解委员会各方代表的业务培训工作。[8]此外,地方财政也应基于现实需要拨款给调解机构支持其运作,行业协会和工作组织也应按一定的比例支持调解机构的运作经费。(2)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级。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经过第三方公示的法律文书,虽本就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也应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加之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特殊,当事人一方在给予真实正当理由的前提下,可

  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我国一些地方省市在强化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方面也进行了一些摸索和试验,如主张在调解双方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双方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将调解书置换为劳动仲裁调解书的申请,置换过的劳动仲裁调解书一经送达则立即发生效力,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便可依据劳动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辽宁全省范围内可参照沈阳市实施的《沈阳市劳动争议调解条例》中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此种过渡做法可以较好地缓解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无执行力的问题。(三)优化辽宁营商环境背景下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调整适用1.劳动法制度的调整适用。(1)增强用人单位用工方式灵活性的制度设计。第一,采用“可比较”的原则规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体现多劳多得、按劳分配原则。对加班制度展开具体明确,把延长工作时长的标准规定为每天不超过两个小时,每周累积不超过十小时。第二,在非全日制用工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上,要适当减少企业待遇项目的成本支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企业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进行沟通,选择适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第三,应当在非全日制工与全日制工之间建立可互相转换制度。非全日制与全日制之间需要互相转换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我国目前尚无对此方面的规定。首先,应赋予非全日制和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暂时转为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的申请权利,并明确规范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工龄连续问题。其次,应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强行将全日制工转为非全日制工。如果用人单位在征得全日制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后,将全日制劳动者转为非全日制工的行为有效。但如前所述的这种用工转变,在原则上并不应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

  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变更后一个月即为永久变更的约束。因为以上提及的用工转变属于基本劳动形式的转变,而不属于劳动岗位的转变,且劳动者的同意是其转变的前提。[9](2)降低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的制度调适。第一,减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辽宁省可借鉴《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中的规定“在经济补偿时应遵循公平、公正、适量、对等的原则”。辽宁省也可依照出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适度减少劳动者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范围,对于存在下列状况时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无过失情况下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合同期满的解除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任务期满的解除;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条件下劳动合同的解除等。第二,调整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标准。针对目前我国统一立法中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一刀切的不足,在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中可将离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多元化,可根据劳动者不同年龄而制定不同的经济补偿标准。建议以45周岁为界,对于已满45周岁的劳动者要给予更充分的保障,可以继续适用现有标准,而对于未满45周岁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标准减半适用。第三,对中小企业可实行一定范围内的优惠待遇。辽宁地区主要以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为主,且企业劳动者可替代程度较高,劳务附加值较低,低端劳动者供给过剩,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自然处于弱势的一方,与此同时,企业也缺乏劳工保护的外在环境。因此,为加快辽宁省中小企业的发展,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之外,政府也要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更好的营商环境,应当对此类型企业提供优待政策,使其免于陷入解雇正当事由和解雇程序的纠纷中,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减少双方成本。2.社会保险制度的调整适用。(1)统一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率。社会保险缴费率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商家投资落户地址的选择。近三年来我国政府也明确意识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居高不下对于企业的消极影响,因此降低缴费率一直是社会保险领域的主旋律,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却仍然呈现各地费率多样纷呈

  的状态。辽宁省大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率按照该市2014年开始实施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将该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费率降低到18%,而辽宁省沈阳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费费率始终维持在20%。为避免辽宁地区用人单位的“候鸟”现象即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将其单位搬迁到缴费比例低的城市,促进用人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我省可参照其他地区的缴费比例,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统一设定为15%-18%之间。(2)允许工伤保险缴费分项缴纳以保障用人单位分散用工风险。关于社会保险的分项缴纳的实行已有比较成功的先例可循,宁波市允许建筑企业农民工单独加入工伤保险,并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由企业为农民工统一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费程序。在开展落实的五年里,宁波市所有建设项目工作人员有效实现了工伤保险全覆盖。就辽宁省而言,应允许工伤保险缴费分项缴纳,便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如此也能让施工企业的事故风险得到有效缓解,保障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的实现,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维护工伤保险体系的可持续发展。为了切实保障和服务好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与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内部工作制度建设,简化办事流程和管理办法,为建设项目施工主体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评定、待遇支付等环节指明方向,在政府服务中心建立专门经办工作窗口,提供快捷人性化的一站式服务,全面提升工伤保险工作管理服务效能。综上所述,优化营商环境,振兴辽宁经济势在必行。但营商环境的优化又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充分调动社会、政府、企业与个人各方的积极性,多方参与,共同努力。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在优化辽宁营商环境中则需要不同调整相关制度安排,坚持以市场经济为主导,政府与企业各司其职共同促进辽宁经济的发展,唯此才能真正改善辽宁营商环境,进而实现辽宁经济的振兴。参考文献:

  【相关文献】

  [1]姜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东北地区经济发展[J].大连干部学刊,2017(4).[2]陈俊洁.我国劳动执法体制功能的失位与重塑[J].政法论丛,2015(3).[3]刘涛.社会治理创新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变革路径[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5):94-99.[3]范晶波.劳动监察权:法学结构与制度规范[D].南京:南京师范大学.2014.[4]冯彦君,董文军.中国应确立相对独立的劳动诉讼制度——以实现劳动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为目标[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5).[5]谢增毅.用工成本视角下的劳动合同法修改[J].法学,2017(11).[6]李培智.完善我国劳动监察制度探讨[J].中国劳动,2015(1).[7]张军荣.劳动争议司法制度的重构[J].中国劳动,2016(3).[8]周国良.治标还是治本劳务派遣规制的政策选择[J].中国劳动,2012(8).

  

  

篇六: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篇七: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篇八: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持之以恒优化营商环境:背景、困境与出路——以辽宁省大连市为例

  PersistentlyOptimizingBusinessEnvironment:Background,DilemmaandWayOut——TakeDalianCityLiaoningProvinceasanexample

  作者:沈毅[1]

  作者机构:[1]中共大连市委党校公共与社会管理教研部,辽宁大连116013出版物:大连干部学刊年卷期:2018年第12期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在东北振兴座谈会上提出“以优化营商环境为基础,全

  面深化改革”等六项要求,为东北地区推进营商环境改革,实现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大连作为东北地区改革开放窗口城市、辽宁自贸试验区最大片区城市以及开放型经济新体制试点地区,在营商环境建设上肩负着更大改革使命和更高发展要求。随着中美贸易摩擦升级以及高标准自贸试验区、“两先区”、东北亚科技创新创业创投中心建设,大连营商环境的挑战和问题也更加突出,市场导向创新试错机制亟待建立,企业投资、人才集聚、政务诚信等关键环境亟待改变。为此,需要采取更大的、更有针对性的体制机制改革举措,推动营商环境实现根本好转。页码:5-10页主题词:营商环境;深化改革;振兴发展

  

  

篇九: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201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篇十: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篇十一: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十二: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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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党建营商环境建设经验做法

  1.如何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及建议有什么国务院开年第一会研究的主题是优化营商环境。政府工作报告引人注目地强调“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达到“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破障碍、去烦苛、筑坦途,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的高度。据媒体报道,目前营商环境虽整体有所改善,但仍然是部分地区发展的“软肋”和“硬伤”。具体归纳起来有:一是经济增长内生动力还不够足,创新能力还不够强,发展质量和效益不够高,部分地区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民间投资增势疲弱;二是搞地方保护,有的市场准入门槛高,各种隐性壁垒不同程度存在;三是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投资环境恶劣,有的部门不依法行政,随意执法、手续繁琐、效率低下、遇事“推绕拖”等办事难现象依然存在……为什么优化营商环境这么重要?首先,优化营商环境,这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面临的发展瓶颈精准发力。总理在报告中提及“安不忘危,兴不忘忧”,清醒认识到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一些突出问题。其中相当一部分都和营商环境欠优、放管服改革滞后有千丝万缕联系。其次,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就是提高综合竞争力,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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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地方也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软实力。“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对企业不公平对待或搞地方保护”;“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一定要让我们的企业家、市场主体真正感觉到营商环境的切实优化”;要让中国成为世界上的最佳投资地……第三,优化营商环境,也是净化社会风气,打造法治国家的要求。一些地方频频发生的污化营商环境的事例,正是对法治的藐视,对规则,对公平正义的破坏。优化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改善基础设施等硬环境,更要在提高服务水平、营造法治环境等软环境建设上有新突破,更好发挥制度的支撑、保障、激励作用。公共服务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建议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标国际最高标准,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努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一要做好简政放权的“减法”。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性的环境,除了基础设施的可得性外,更强调企业开办、运营、关闭和市场维护全流程的便利化:要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制定全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最大程度实现准入环节的便利化;要搭建“多规合一”联合审批平台,形成以“表单共享、材料共享、流程共享”为特征的全新审批模式,提交“一套申报材料”,填写“一份申请表单”,即可“完成多项审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不断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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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要做强监管的“加法”。着眼优化公平公正的法治化环境,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从快处理;进一步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增强企业家信心;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不能对企业不公平对待,不能搞地方保护,要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抓紧建立营商环境的评价机制,制定相关评价指标和办法,推动各地由过去的争资金、争项目向争创优质营商环境转变。同时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2.如何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及建议一、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状况;(一)是贫困偏远地区的农民文化生活单一。仅以我们乐陵市为例:乐陵市有1089个自然村,其中有近200个村处于市县交界处,仅有的文化生活就是电视。而且人们多喜欢收看娱乐性节目,新闻类、普法类节目看的人少,农牧业科技、市场信息更是很难受到关注;(二)是新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多。乐陵全市有70万人口,随着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和外出劳务人员的增多,大多数农民选择了弃农经商或者弃农从工,而这些松散的农民分散在城市的角角落落,真正能发挥宣传教育功能的还比较少;(三)是流动人口特别是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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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陵市自2000年大力发展城市基础建设以来,富裕起来的农民纷纷到城里买房e69da5e887aae799bee5baa631333365643661定居。据乐陵市房管局的不完全统计,2000年以来,进入乐陵市区买房的农民约有5万人。尽管房子买了、环境变了、挣钱道多了,但大部分的农民还不适应城市的新环境,亟待加强改进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二、制约宣传工作的主要因素。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农民居住分散、农村经济条件差、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二)是宣传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三、改进宣传的主要措施;(一)是培养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让群众从后台走向前台,从台下走到台上,从单向灌输变为双向互动;(二)是坚持三贴近原则,不断创新宣传思想工作方式方法;(三)是精心组织一批能起到轰动效应的活动,寓教于乐,真正的让老百姓受益。四、提高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竞争力;(一)是文化事业单位必须改变传统的用人制度,面向市场选人才;改革工资分配制度,按能力计酬、按贡献计酬;深化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由政府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不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二)是充分利用文化资源,搞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推进文化领域资产重组。五、千方百计提高宣传队伍素质;(一)以班子带动队伍。把领导班子建设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进一步优化班子年龄和知识结构,做好宣传文化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工作;(二)以培训提高素质。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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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素质能力建设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三)以机制激发活力。把完善长效机制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四)以阵地整合力量。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高水平完成基层文化设施网络建设;(五)以考核增强实效。研究制定加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把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纳入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基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明确职责分工,确保队伍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营商环境是指伴随企业活动整个过程的各种周围境况和条件的总和。从现实中看,营商环境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国际化环境、法治环境、企业发展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很显然,影响营商环境的因素众多,优化营商环境是一项涉及经济社会改革和对外开放众多领域的系统工程。1,从战略角度来分析,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的强弱主要体现为企业的竞争力、要素的聚集力,而能够聚集发展要素和企业的关键是拥有良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的多寡和区域内企业的经营状况,最终对经济增长、产业发展、财税收入、社会就业等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意义深远。2,营商环境是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牵引因素。目前,河北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减弱、战略性新兴产业弱小的背景下,承接省外高层次发展资源、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就成为在短期内稳定经济增长、加快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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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要选择。在国际竞争、区域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只有营造出公平高效、优于其他地区的营商环境,才能吸引发展要素和科技型企业聚集河北。特别是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背景下,我省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不能“临渊羡鱼”,而是要“退而结网”,通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来吸引更多发展要素、企业流向河北,更好地承接京津产业转移。所以,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对我省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3,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内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解决当前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问题的关键,是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均衡到高水平供需均衡的主要途径,而降成本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在一些领域和地方,企业的交易成本较高,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的一些部门、单位在办事效率、办事流程等方面存在问题。改变办事难、办事慢的问题,是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也是今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4,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是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效,但一些深层障碍与矛盾仍未解决,部分领域政府改革与服务不到位,比如一些创新政策在部门间难以落实、政府治理成本过高等。能不能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反映着体制机。

  3.2018年将如何改善东北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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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报道,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宏观经济运行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新闻发言人表示,近期“雪乡宰客”和“企业家质疑亚布力管委会”事件引发对东北营商环境的关注,2018年将深化改革改善东北营商环境。报道称,与东部沿海省份相比,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优化,损害企业家、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坚决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社会各界继续关注东北地区改善营商环境的努力,帮助监督改进存在的问题。2018年将继续通过深化改革加快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一是开展东北地区优化投资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支持东北地区继续转变政府职能,引入推广“最多跑一次”改革。二是推进东北地区与东部地区对口合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三是开展国有企业综合改革试点和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四是深入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示范,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引导和带动区域改革发展。希望东北振兴的目标可以早日实现!

  4.如何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及建议新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式、阵地建设应该适应这种变化。通过对当前的地方宣传思想文化工作进行调研和分析,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一、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状况(一)是贫困偏远地区的农民文化生活单一。仅以我们乐陵市为例:乐陵市有1089个自然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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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有近200个村处于市县交界处,仅有的文化生活就是电视。而且人们多喜欢收看娱乐性节目,新闻类、普法类节目看的人少,农牧业科技、市场信息更是很难受到关注;(二)是新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多。乐陵全市有70万人口,随着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和外出劳务人员的增多,大多数农民选择了弃农经商或者弃农从工,而这些松散的农民分散在城市的角角落落,真正能发挥宣传教育功能的还比较少;(三)是流动人口特别是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乐陵市自2000年大力发展城市基础建设以来,富裕起来的农民纷纷到城里买房定居。据乐陵市房管局的不完全统计,2000年以来,进入乐陵市区买房的农民约有5万人。尽管房子买了、环境变了、挣钱道多了,但大部分的农民还不适应城市的新环境,亟待加强改进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二、制约宣传工作的主要因素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认。新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式、阵地建设应该适应这种变化。通过对当前的地方宣传思想文化工作进行调研和分析,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一、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状况(一)是贫困偏远地区的农民文化生活单一。仅以我们乐陵市为例:乐陵市有1089个自然村,其中有近200个村处于市县交界处,仅有的文化生活就是电视。而且人们多喜欢收看娱乐性节目,新闻类、普法类节目看的人少,农牧业科技、市场信息更是很难受到关注;(二)是新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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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乐陵全市有70万人口,随着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和外出劳务人员的增多,大多数农民选择了弃农经商或者弃农从工,而这些松散的农民分散在城市的角角落落,真正能发挥宣传教育功能的还比较少;(三)是流动人口特别是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乐陵市自2000年大力发展城市基础建设以来,富裕起来的农民纷纷到城里买房定居。据乐陵市房管局的不完全统计,2000年以来,进入乐陵市区买房的农民约有5万人。尽管房子买了、环境变了、挣钱道多了,但大部分的农民还不适应城市的新环境,亟待加强改进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二、制约宣传工作的主要因素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农民居住分散、农村经济条件差、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三)是宣传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在新时期、新阶段,宣传思想部门要站在思想解放和理论创新的最前沿,用超强的前瞻性和战略意识,做舆情民意的侦察员、思想解放的指导员、改革开放的导航员和领导决策的参议员,通过心贴心的服务,切实拉近党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三、改进宣传的主要措施我们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发现,现有的宣传方式、宣传载体与群众的接受力之间有差距:尽管一些村大多数都成立了宣传文化站或宣传文化室,但真正吸引群众的却不多,往往出现宣传者很急,接受者冷淡的尴尬局面。这虽然与群众的文化素质有关,但更主要的还是由于宣传没有搭准群众的脉络,形式单调;或沿续一言堂说教式的宣传,无的放矢;或脱离实际,脱离生活,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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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乏生命力。比如有的宣传文化站的阅览室存书,看上去量不少,排满了书架,但种类不多,充数的旧书籍至少占半数以上;有的黑板报、阅报栏和宣传栏,十天半月没有更新内容。为此,在宣传文化实践中我们应该注重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培养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让群众从后台走向前台,从台下走到台上,从单向灌输变为双向互动;(二)是坚持三贴近原则,不断创新宣传思想工作方式方法;(三)是精心组织一批能起到轰动效应的活动,寓教于乐,真正的让老百姓受益。四、提高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竞争力一些宣传文化战线的同志,等、靠、要思想还比较严重,在处理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关系问题上,过分强调依赖政府投入,而对文化产业的开发感到前景渺茫。关于发展基层文化事业,普遍感到困难重重,特别是文化人才培养问题,更是领导比较头疼的议题。大家反映,现在宣传文化战线急需的人才无力引进,多年培养出来的能人,由于单位工作和生活条件差,都纷纷跳槽,而那些对单位业务发展可有可无的人,又无法将其调离现岗位。面对经济发达地区和当地社会高收入行业对人才的争夺和垄断,各地宣传思想战线普遍感到人才匮乏。建议进行了以下尝试:(一)是文化事业单位必须改变传统的用人制度,面向市场选人才;改革工资分配制度,按能力计酬、按贡献计酬;深化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由政府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不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二)是充分利用文化资源,搞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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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进文化领域资产重组。五、千方百计提高宣传队伍素质目前,基层文化队伍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专职人员少。总体看,基层文化机构不健全,。

  5.辽宁省工商局哪28项举措优化营商环境3月24日,记者从省工商局获悉,去年我省新登记市场主体48。1万户,其中企业12。5万户,同比分别增长12。1%和19。9%。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省工商局日前出台《关于落实〈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若干意见》,通过28项具体措施,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今年,省工商局将开展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和电子营业执照改革,逐步实现申请、受理、核准、发照、公示的网上办理,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信息化、便利化、规范化水平。此外,全面推进市场主体简易注销登记和“多证合一”改革,将更多涉企证照与营业执照整合,最大程度节约企业成本;推进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在开放企业名称库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申请人选择企业名称的成功率,提高企业名称审核自动化、智能化水平,有序推进企业名称自主选择;优化审批程序,实行首办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制度,让企业少跑腿。目前,省工商局正全面推进全省“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改革工作,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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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避免随意检查对企业生产造成影响。此外,还将推进监管方式改革,加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强化信用监管,依法开展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认定和公示工作,及时交换与共享信用监管信息,拓展对失信主体的惩戒约束范围,增强监管合力。今年,省工商局还要规范涉企行政处罚,落实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和备案制度,规范行政裁量权和执法主体管理,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网上运行规定,做到案件网上运行率100%,案件信息准确率和完整率100%,逐步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同时,强化竞争执法,对妨害现代市场体系建立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等阻碍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进行有效治理。我省商事制度改革以来,新登记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其中绝大多数是小微企业。省工商局开发小微企业名录系统,实现了扶持政策集中公示、申请扶持导航、企业享受扶持信息公示、小微企业名录管理四大功能。去年,在省工商局扶持下,我省新建创业辅导站234个,辅导创办企业2909户,组织用工营销服务259场次,帮助招聘员工1。1万人,促进合作项目216个,办理动产抵押登记3620份,融资金额861。9亿元,创业帮扶效果明显。截至2016年底,我省市场主体总量达到296。8万户,其中企业70。5万户,同比分别增长9。9%和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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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针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相关细则,你有什么意见建议针对招商引资中胡乱承诺、随意变更的现象,《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针对行政执法检查过多过滥现象,《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条例》还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作出14条禁止性规定,包括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用企业资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等。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责任和处罚,《条例》做出明确规定,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将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7.为何说东北地区的营商环境有待优化据报道,近期,东北雪乡和亚布力事件发生,东北营商环境引发广泛关注,国家发改委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损害企业家、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坚决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政府部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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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商环境建设中要起带头示范作用。报道称,近年来,东北地区着力完善体制机制,深入推进“放管服”

  改革,优化政策、市场、法治环境,与过去相比,营商环境在不断改善,比如,辽宁省出台了全国首部省级优化营商环境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成立全国唯一一个省级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等。虽然黑龙江省也出台《关于进一步优化全省发展环境的意见》,推动营商环境建设。但坦率地讲,与东部沿海省份相比,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优化,发改委注意到媒体热议亚布力、雪乡事件,地方政府及时进行了处置和回应。未来要深入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示范,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引导和带动区域改革发展,开展东北地区优化投资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对投资营商环境进行督查评估,支持东北地区继续转变政府职能,引入推广“最多跑一次”改革。

  8.2018年如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入2018年,国务院首次常务会议的首个议题,是部署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会议提出,改革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并明确提出“要借鉴国际经验,抓紧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逐步在全国推行”。“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非常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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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贸促会研究院国际贸易研究部主任赵萍表示,因为这样可以客观地评价中国目前营商环境的现状到底怎么样,以及中国营商环境改善过程当中的进步到底有多大。赵萍说:“对营商环境建立评价机制,可以更加客观准确地反映中国营商环境的现状,向世界各国所有投资者传达出正确的评价信息,从而为这些投资者正确选择自己的投资国别提供有力支撑。同时,也可以对那些刻意抹黑、扭曲中国营商环境的行为给予强有力的反击。”测算显示,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个百分点。业内人士认为,对照国际标准来建设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顺应了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能更好地破除制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提高对国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反馈和矫正改革中的问题,将改革推向纵深。

  目前,国际上对地区营商环境的评估有若干套指7a64e59b9ee7ad9431333365633862标体系,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比较具有代表性。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便利度5年间在全球排名上升了18位,在世经论坛等其他国际组织机构的排名中上升幅度更大。

  

  

篇十三: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

  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十四: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科室:

  姓名:

  职务: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有关(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

  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

  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

  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

  将(

  )标准、(

  )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

  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

  条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

  )

  或者(

  )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

  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

  )、

  (

  )、(

  )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

  )的,取消当年(

  )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

  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

  )考核和

  (

  )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

  )化、(

  )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

  办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

  )、(

  )、(

  )工作。

  12、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

  )或者(

  )。

  13、市场准入应当实施(

  )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

  )”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

  经营制度。

  15、为依法推进和保障“(

  )”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

  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于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

  A、2019年7月1日

  B、2019年7月30日

  C、2019年10月1日

  D、2019年10月10日

  2、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

  )的

  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平公正

  C、诚实守信

  D、廉洁高效

  3、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

  )。

  A、精简程序

  B、减少环节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4、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建全(

  )、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

  A、岗位责任制、

  B、限时办结制

  C、首问负责制

  D、一次性告知制

  5、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的

  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A、现场勘察

  B、集体讨论

  C、专家论证

  D、听证

  6、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

  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

  评先评优资格;受到(

  )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A、引咎辞职

  B、责令辞职

  C、免职责任

  D、劝退

  7、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

  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

  诉举报人。

  A、统一受理

  B、按责转办

  C、跟踪督办

  D、上报公开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的社会氛围。

  A、互利合作

  B、诚实守信

  C、重商护商

  D、文明和谐

  9、“最多跑一次”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

  )、办事时限、

  容缺受理范围等。

  A、受理条件

  B、申请材料

  C、办事流程

  D、办事依据

  10、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A、办理事项的名称B、设定证明的依据C、证明的内容

  D、承诺的方式

  11、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

  )中的相关问

  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A、报批

  B、审验

  C、建设

  D、生产经营

  12、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

  (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

  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A、设定依据

  B、申请条件

  C、申请材料

  D、办理程序

  13、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A、告诫

  B、引导

  C、从轻

  D、减轻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

  )处理。

  A、书面检查

  B、公开道歉

  C、通报批评

  D、诫勉谈话

  15、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

  (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A、减少环节

  B、整合材料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三、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1、规定中“最多跑一次”是指

  3、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那种行为

  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哪几种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

  2、规定中“一件事”是指

  

  

篇十五:辽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9.07.302019.10.01

  市场规范管理省级地方性法规

  现行有效

  正文:

  ----------------------------------------------------------------------------------------------------------------------------------------------------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第五章开放人文环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

  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

  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

  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

  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

  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

  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

  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

  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

  基金和补助资金等;(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第五章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

  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

  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

  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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