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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精选推荐】

时间:2022-08-30 08:25:07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精选推荐】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 保障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 并向公众开放、 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 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 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 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与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 直系血亲关系、 三代以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营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禁止娱乐场所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 30 日备查, 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 包间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 管制器具或者携带爆炸性、 易燃性、 毒害性、 放射性、 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备, 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 招用外国人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 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对列入警示记录的娱乐场所, 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三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互间的信息通报制度, 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有权向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 应当记录, 并及时依法调查、 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在必要时, 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 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调查、 处理的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认为案件重大、 复杂的, 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调查、 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 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 刑事案件时, 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照明设施、 包厢、 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五)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 机种、 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

 以现金、 有价证券作为奖品, 或者回购奖品的。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个月: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 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四十八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变更有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

 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

 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营业日志, 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 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 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自被吊销或者撤销之日起, 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5 年内不得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 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 3个月至 6 个月; 2 年内被 2 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治安管理或者消防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违反有关卫生、 环境保护、 价格、 劳动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

  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与消费者发生争议的, 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解决;造成消费者人身、 财产损害的, 由娱乐场所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办娱乐场所,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的工作人员明知其亲属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发现其亲属参与、 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不予制止或者制止不力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 批准文件、 营业执照的;

  (二)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或者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依法取缔, 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

 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通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 索取、 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

 利用职务之便, 参与、 包庇违法行为, 或者向有关单位、 个人通风报信的;

  (六)

 有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 包括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员、 服务人员、 保安人员和在娱乐场所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 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 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 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 应当严格、 公正、 文明、 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 应当在 15 日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

 名称;

  (二)

 经营地址、 面积、 范围;

  (三)

 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五)

 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

 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

 娱乐经营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

 监控、 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 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 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 营业执照及消防、 卫生、 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 包间歌舞娱乐场所包厢、 包间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 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

 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 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 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 H.264 或者 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 4CIF(704×576)

 或者 D1 (720×576); 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 25 帧), 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 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 稳定、 逼真, 能够通过 LAN、 WAN 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 实现远程监视、 放像、 备份及升级, 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 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 由专人负责值守, 保障设备

 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 不得中断、 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营业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 X 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通过式金属探测门、 微剂量 X 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名, 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1 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 包厢、 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 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 规格、 尺寸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厅、 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 机种、 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 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建立从业人员名簿, 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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