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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精选文档)

时间:2022-06-18 16:45:01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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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精选文档)

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5篇

【篇1】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

有组织犯罪侦查策略与方法——从主动型侦查角度切入

作者:张联巍

作者机构:山东省公安厅,山东,济南,250001

来源: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理论与实践)

ISSN:1008-5750

年:2010

卷:020

期:004

页码:53-56,71

页数:5

中图分类:D918.2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主动型侦查;策略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犯罪形态也发生着巨大变化,尤其是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轨带来人们价值观念、行为方式的变化,使得行为人的个体行为往往借助群体力量而达到犯罪目的,由此有组织犯罪呈现增长趋势.犯罪形态的变化迫使侦查方式由对个体行为的被动侦查向有组织犯罪的主动侦控转变,侦查模式也相应发生变化.从主动侦查角度切入,对于分析研究有组织犯罪侦查策略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篇2】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

关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思考(一)

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历来是我国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任务。我国刑法对惩处这种犯罪有着明确的金科玉律,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以“不手软、出重拳”的原则予以体现。这次重庆对以文强、陈明亮等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实施严惩,又进一步表明了党和国家对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严惩不贷的决心。“打黑除恶”虽说是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之用语,但毕竟也含有法律性的内涵,事实上,在对这种犯罪的刑法调整中,客观上呈现出真正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高,而绝大多数为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但由于刑法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缺乏专门的规定,无意之中使刑法在调整这类犯罪时以一般有组织犯罪予以相待,而凸现出失准性和缺力性。为此,如何让刑法能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彰显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调整的准确力和震慑力,值得我们去深思熟虑,故笔者欲围绕本文主题略陈管见,以供同仁赐正。
一、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刑法含义
现行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00年12月5日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严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为该《解释》在出台后由于四个条件是否为选择性与同时性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纷争,于是,2002年4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从立法意义上作出了解释,即:“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而易见,立法解释是最终的解释,依据这样一个立法性表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概括就很为清晰了,即:“以非法控制社会为主要目的,凭借有组织的暴力手段和其他违法犯罪手段控制一定的地域和行业,从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且有高度严密组织性的暴力犯罪集团。”1]
据笔者所知,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够达到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但大部分的涉黑有组织犯罪是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之间的,“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是表现相对活跃、突出、常态的一种反映。“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时尚的提法,叫做黑恶势力。”2]“对目前我国危害极大的黑恶势力犯罪在理论上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还是己构成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此认识不尽一致。”3]的确,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讲,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的调整上因缺乏专门条文的明确,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予以处理。“恶势力是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为所欲为,欺压群众,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团伙。”4]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客观上的异同性。笔者以为,恶势力组织是奠定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进化的最初基础,但它要成为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怕少不了一个过渡的演化阶段,那就是先变成黑恶势力组织再过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黑恶势力组织实质上充当着坚固基础的属性作用,自然也就成为最后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果的实质基础。笔者注意到,有学者曾提出过要求将恶势力组织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如:“‘恶势力’实际上处于向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发展的较高阶段,有些‘恶势力’在组织结构日益严密、人数发展壮大后,往往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这样的组织,应当根据《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5]但是,立法机关为何不予采纳此种主张,当然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存有相当的差距有关,这里就是缺乏“黑”的成分,因为“黑”中必然含“恶”,而“恶”中未必有“黑”,只有当“带黑有恶”时才能更加接近于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笔者感到,黑恶势力有组织的犯罪确实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近似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一种特殊性的犯罪,同时从违法程度上衡量也不亚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它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不同的核心点,就是有悖于立法解释规定上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性和利用公权力而实施的作恶行为的刚性化条件等。所以,它为半专业的涉黑性有组织之犯罪,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就为全专业的纯黑性有组织犯罪。笔者认为,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到今天已不能用单纯的政治视觉去作审视,而已具有刑法蕴藏着的内涵,其含义应是指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非法控制社会一定的区域或行业,欺压、残害民众,从而获取不法的经济实力,对经济、社会秩序产生相当破坏的组织化犯罪。
二、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在刑法调整中之缺略
“刑法调整的对象似乎涵盖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因为只要立法者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以刑罚作为最后制裁手段,这个法律规范就具有刑法性质,而成为一条刑法规范。因此,刑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的突出特点之一是,它几乎涉及到所有法律部门的调整范围,它站在所有法律部门之后,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保障。”6]曲新久教授的这段话深刻地刻画出刑法作用的真谛性。在我国,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中,有着明确的条文和罪名,即刑法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条规定来看,分别有三个罪名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专门设立的,也就是该条文第1款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该条文第2款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及其该条文第4款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继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这三个罪名又分别做了具体的基本特征和含义的明确。譬如:该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基本特征做了四条规定外,又对“发展组织成员”、“包庇”、“纵容”的含义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使人们对于这类犯罪的法律认识和理解有了见实知籍的效果。当然,司法解释在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由于没有明确四个条件是同时具备,还是可选择的情况时,导致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争论,以致影响刑法调整的实效,为此,立法机关以权威性的层面及时作出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并且明确了四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的规定,并且又对四个条件做了稍些的修改,以使人们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基本特征有了更为清楚的把握。
众所周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一般有组织犯罪相比,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均有显明的不同之处,更为重要的是在本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因而刑法特别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受到刑法的确认后,对于产生的涉及到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将按罪刑相当原则来作对应性的调整,但前提是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为基础。然而,从司法实践的反映中,占居较高比例的应该是“带黑有恶”的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的确,从表面上看这种有组织犯罪与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十分相似,也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纪律,人数较多,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对社会的一定区域和行业进行着非法的控制,并欺压、残害群众,从而获得不法的经济利益来作为支撑本组织的经济来源,对经济与社会秩序具有破坏作用。但是,往往因为对照立法解释而缺乏条件的同时性,或者没有公权力被利用缺欠的保护伞事实,就难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恰恰这种有组织犯罪比单纯恶势力的有组织犯罪又来得恶性程度高很多,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也大的多,让受害的群众或某一被他们非法控制的区域或行业出现谈虎色变的恶果,可由于按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又不能作针对性像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样的调整,而只能以一般有组织犯罪的刑法规定来进行处理,同时,对这种有组织犯罪所涉及到的其他不法行为作罪与刑的均衡处罚。似乎从刑法调整的角度,对于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也能起到惩治的作用,但就刑罚的效果和对司法追求的公平正义来权衡,显然是存在缺略性的,同时严格按罪刑相当原则也是存有一定距离的,其理由有三:一是这类有组织犯罪产生的不法结果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不法结果严格来讲不分上下;
二是虽说在有些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要求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太大,反过来倒是给社会带来的负效应几乎是一致的,因为在一般的民众看来这种有组织犯罪就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给人们产生的心理阴影也是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是用暴力等非法的手段来欺压、残害群众并从中获取相当的经济利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雷同,并且在组织形式与架构上也是用“不法之财”作为办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以赚取更多的钱财。另外,在组织上既有成文,又有不成文的纪律和规则,作为组织成员的严守准则,其组织者和领导者统领着这一组织并策划着某一不法组织计划。比如:有50余人的黑恶势力组织,平日非法对某市的水果批发市场、菜市场、一条出售烟的马路和一条食街进行控制,并在组织者、领导者的策划要求下让手下的马仔去每一柜、每一家的经营、销售者处收取保护费每月5000元。当有一位老兵为谋生欲以经销蔬菜放摊从业后,在他到收购蔬菜地的途中分别被这一组织的5个成员用所驾轿车拦下,第一次以告诉口吻要求其要懂规矩;
第二次以警告口吻要其拎清并限令其付款;
第三次干脆就以最后通牒的命令口气进行告知明日付款。而这位有战争经历的老兵仍不过尔尔,听而不闻。然而,当到了次日该组织的6个打手真的出现在老兵面前,不仅将其摊位翻倒,而且还对老兵以拳相待,尽管老兵身手不凡但还是无法逃过6人的重拳和重脚,结果被打得轻伤卧床。之后,他去有关部门诉告,因缺乏所谓的证据等被回绝,老兵实在感到不服而书信当地的主要领导,在领导的干涉下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一查却查出了类似这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经营者、销售商的案件达30余案。在对这类有组织犯罪案件的处理时,司法部门感到这一组织缺乏政治保护伞等要件而难以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刑法调整,于是只能按一般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分别以敲诈勒索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理,对其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以主犯身份从重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虽然这些犯罪者得到了刑法调整,但绝大多数被害者依然愤愤不平,使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留有缺陷。
通过上述实例,可以看出对黑恶势力有组织犯罪因现行刑法缺乏专门规定而客观上给刑法的调整带有力不从心的状态,笔者感到无论从社会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有弥补缺失的要求,以使刑法对这种犯罪调整更是有力。

【篇3】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

有组织犯罪及其特征

邸瑛琪

2013-04-25 22:46:06   来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概念;
特征

  内容提要: 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至今没有界定,作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有计划、有组织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有组织犯罪在结构上呈现出组织性、层次性、固定性的特征,在行为上呈现出计划性、协调性、智能性、目的多样性及成功率较高的特征,在观念上呈现出价值取向趋同、归属意识、安全感、群体性反社会歪曲形态形成的特征。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一)我国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的界定

  我国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见解各异,至今没有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1.犯罪集团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如“集团犯罪就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它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共同犯罪。”2.犯罪集团并犯罪团伙说:有组织犯罪通常是指由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组织结构严密,等级森严或组织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有逃避法律制裁的防范体系的犯罪组织和犯罪联合体。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和犯罪团伙实施的犯罪。除了犯罪集团之外,犯罪团伙是为犯罪而临时形成的联合体,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往往带有明显的组织性。3.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普通犯罪集团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就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组织有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上述任何一种组织实施的犯罪都可称为有组织犯罪。4.行为组织说:该说认为有组织犯罪并不是指的犯罪主体的组成特征,而是指犯罪的行为特征,只要犯罪行为是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不管是否为犯罪组织所为,都应称为有组织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带有某种程度的合理因素,但片面性也比较明显,对有组织的文字含义的理解多有歧义。所谓“有组织”应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二是行为本身的组织性。第一种观点正确揭示了行为主体的组织结构,但忽视了行为本身的组织性内容,因此不能包容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确是有组织实施犯罪的情况。第二种观点虽然注意到了行为的组织性,试图以行为的组织性说明行为主体的组织性,将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两个不同质的概念并列也是不准确的。第三种观点存在着逻辑上的错误,犯罪集团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恐怖组织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容关系,犯罪集团是刑法总则对所有犯罪组织所做的共性规定,反映的是所有犯罪组织的一般特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恐怖组织仅仅是两个具体的犯罪组织。该种观点没有正确揭示三者间的关系。第四种观点注意到了行为的组织性,但行为的组织性不能代表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将二者混淆同样是不准确的。

  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两个以上自然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之所以如此界定有组织犯罪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有组织犯罪都表现为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由于带有明显的行为上的组织性,也可称为有组织犯罪。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且渐成增长之势,亦应列入有组织犯罪的研究范围。

  (二)国外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概念的界定

  1991年,国际刑警组织举行的第一届有组织犯罪国际研讨会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任何企业或群体,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从事连续的,有时是跨国的不法行为”。该定义充分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行为主体组成结构和不法行为的组织性,而且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目的,但是欠缺组织控制机构和暴力手段内容,因此,国际刑警组织反有组织犯罪处将其概念界定为:“任何具体组织的控制机构,通过不法活动获取钱财为其主要目的,通常以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的经济来源为生的群体。”该定义较之上一定义比较全面地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特征。首先指出其组织性和对组织的控制机构的形成;
其次,揭示了有组织犯罪的主观特征及经济特征;
第三,揭示了其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即恐怖活动和腐败活动是有组织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国外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虽然未必精当和准确,但是从组织结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三个角度揭示有组织犯罪,对我们是一个重要的启示。和国内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相比,其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的动态特征,而不是停留在组织机制的层面上,显得较为全面和有深度。

  二、有组织犯罪的特征

  (一)有组织犯罪的结构特征

  1.组织性

  《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组织的基本含义表述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务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系统配合关系;
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体。在此研究的组织主要是指严格体现内部层面系统性的集体。

  组织性是有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结构上分析,它是由三人以上组成的,组成人员之间具有一种在特定宗旨的支配下形成的联结性,互相之间具有配合关系,从而使其具有了整体的色彩。

  从组织的发育程度上分析,有组织犯罪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团伙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初级阶段。表现为犯罪人的简单联合,尚未形成犯罪组织,是共同犯罪的一般表现形式。第二阶段为犯罪集团,是有组织犯罪的成熟阶段,是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式,也是共同犯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犯罪集团的特征是:(1)必须是三人以上。(2)有一定的组织性,主要是指其成员比较固定,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3)具有实施某种犯罪或某几种犯罪的目的性。(4)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即各种犯罪人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而结合起来的,在实施一次犯罪后,其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而不是实施一次犯罪就解散。第三个阶段是黑社会犯罪阶段,即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发展阶段。黑社会犯罪的定义尚难确定。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具有严格的内部结构系统和高度组织化的犯罪组织。其成员在组织授意下,以暴力、恐吓与贿赂腐蚀等基本手段为后盾,长期稳定地围绕获取非法经济政治利益这一根本目的所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1]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黑社会犯罪的概念而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二者之间是同一关系还是异质关系,理论界亦见解分歧。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两个概念不存在质的差别,只有量上的差距,因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概念必须建立在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基础上,不能单独存在。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已经具备了黑社会犯罪的基本性质,但还不具备其全部特征的有组织犯罪。

  从主体构成上分析:犯罪集团、单位、自然人均可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主体。单位犯罪是有组织犯罪的形式之一。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单位是一种组织,并非单个的自然人。单位犯罪是其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的利益按照单位集体意志所从事的犯罪,是社会组织实施的一种整体犯罪。单位犯罪无论从结构形式上还是行为特征上都具备了有组织犯罪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有组织犯罪的形式。

  有组织犯罪是必要共犯,必须是二人以上才能形成。如果行为人只是单独的个人,显然无所谓组织性。因为要安排分散的个人使其行动上相互配合形成系统,只能是两个以上的人才有可能。单个人即便是行为上有计划、有安排,但不能形成与其他人的相互配合,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行为。

  2,层次性

  层次是指相属的各级机构或同一组织中不同地位的人形成的不同层面。有组织犯罪的层次性主要是指犯罪组织之内或犯罪成员之间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既有首要分子,也有普通成员。首要分子是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认定首要分子是确定犯罪组织的关键。因为犯罪组织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组织是首要分子实施的组织行为所产生的,犯罪组织是被首要分子所领导的,没有首要分子,就没有犯罪组织,也没有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由于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掌握的信息最多,享有的权威最高,因此,集团成员以及整个犯罪群体的动机内容,都会在首要分子指导下发生深刻的变化,而且个别人物在集团犯罪中的权威越高,特点越明显,他对其他人和整个群体的影响也就越大。首要分子就是犯罪组织中的核心层次,其他成员环绕首要分子,形成第二或第三层次,并与首要分子直接形成隶属关系。研究人员发现人的精神成熟性越高,他的调和程度就越低,因此,在较稳定持久的犯罪组织中,必然呈现出成员水平悬殊,上下等级分明,地位作用差异较大的格局。如果没有差别或差别不大,则难以自行调和统一,在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之中,这种层次性尤为明显。黑社会组织内部机构系统是“金字塔”形,由上至下一般分为三层:领导核心层,中间层和行动层。领导核心层是整个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大脑中枢,全部是由首要分子组成的。在国外称之为“教父”、“教皇”、“会长”,国内的黑社会组织,则称为“老大”、“帮主”、“头儿”等。这一层面的犯罪分子负责黑社会组织的统筹管理,最终决定组织的大政方针政策和重要内部事务,但一般不直接实施具体的犯罪。中间层一般是由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各分支首领组成,这一层面的犯罪分子,大都是首要分子。中间层享有具体讨论决定组织内部重要事项的权利,其主要职能是传达领导核心的指示,指挥控制行动层的具体活动。行动层是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最低层,是由普通成员组成的层面,他们直接受命于中间层的指挥,是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者。三个层面的隶属关系非常明确,相互之间必须绝对服从,不能逾越。这基本上形成了所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定式。

  3.固定性

  固定性首先指的是犯罪组织的结构体系相对固定。这种组织结构一经形成在较长的时间内不会变化,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呈现出一个渐次强化扩展的特征。有组织犯罪如果不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效地予以打击,就会迅速地扩展组织,犯罪组织整体性得到加强,犯罪组织产生的影响力扩大,组织成员日益增加,组织结构不断完善,社会危害越来越大。有的学者对犯罪组织的固定性定义为“固定性的基本含义是以实施多次犯罪为目的的联合体准备长期存在。”显然考虑到了这种以整体形象出现的联合体本身所具有的固定性。

  固定性其次指的是犯罪组织内部层面一旦形成则会在较长时间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内部层面就是犯罪组织的结构形式。所有的犯罪组织内部都有一定的构成层面,都有领导层与被领导层。非此无以显示整体中的系统。犯罪组织整体性的固定有赖于其内部构成层面的固定。如果组织内部的结构紊乱,矛盾丛生,组织整体则会四分五裂。由于其内部层面是在不断地实施犯罪活动中形成的,是靠犯罪实力支撑的,因此就带有某种被其成员认同的合理性。内部层面得到组织成员的认可也是其稳定性得以存在的一种内在因素。

  固定性再次指的是犯罪组织或参与有组织犯罪的成员基本固定。尤其是首要分子和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成员的固定是组织固定的首要条件,表现为在某一犯罪组织中其首要分子从该组织形成时起到被打掉为止,其主要成员都是固定不变的。沈阳以刘涌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如此,浙江温岭以张军为首的黑社会组织如此,重庆破获以张君为首的犯罪组织也是如此。在犯罪的过程中,其主要成员被打掉或死亡之后还会有新的首要分子产生,而首要分子多从内部产生。

  固定性最后是指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完成多次或不定次数的犯罪的行为模式的固定化。任何一个犯罪集团都有其行为上的某种特征,而其实施犯罪活动时这种行为特征会被顽强地表现出来,形成该犯罪组织所特有的行为模式。如刑法对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行为的界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无此模式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见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甚至是认定犯罪组织性质的一个主要方面,也是所有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

  (二)有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

  1.行为的有组织性

  行为的有组织性是指犯罪行为经过领导者进行协调,从而实现最后的犯罪目的的特征。首先表现为领导行为的存在。领导行为是指有组织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实施的。我国《刑法》第97条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规定,首要分子所实施的行为都是明显具有组织行为特征的。所谓组织行为先指犯罪的倡议,亦称为犯罪的发起。领导者将自己已经固定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明示其他犯罪分子,在得到响应之后,作为所有犯罪分子主观上相同的犯罪故意,并支配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倡议实质上是犯罪观念的统一化过程,是一种观念上的组织。经过这种观念上的统一,犯罪行为才凝聚成一种合力。所谓组织行为还指犯罪的纠集。犯罪的纠集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主体层面,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将不具有横向联系的犯罪主体纠集在一起,使其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产生共同的犯罪行为,相互之间发生联系,并形成互助的和互动的关系。在犯罪集团中,则表现为将各个犯罪集团成员纠集在一起布置犯罪计划,使其围绕同一的犯罪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第二个是行为层面,指对犯罪行为的合成,将与同一的目的不相干的行为合并,使行为具有同一的指向,将各种分散的行为合拢,聚成一个总的行为。行为的合成是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一个共同特征,将犯罪主体的行为组成合力,经过分工使具有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具目的联系。如: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在同一目的下表现为一个合成行为的不同侧面。行为的合成减少了人力上的不必要浪费,提高了行为的效率,降低了犯罪成本。

  其次指行为的有计划性,刑法将此描述为策划。策划本身就是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它是指为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制定犯罪计划、拟订犯罪方案、确定犯罪对象、选择犯罪方法等一系列活动。这些行为属于决策行为。也是组织者对行为的实行者进行具体领导的重要体现。有计划性先是合谋。即犯罪预谋。晋代法律注释家张斐说:“何谓谋:两人相议谓之谋。”张斐仅仅解释了谋的形式,没有揭示谋的内容。谋就是一种讨论、制订完善犯罪计划的活动。通过合谋,犯罪的共同故意形成;
通过合谋,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通过合谋,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得以确定。所以有组织犯罪的预谋内容广泛而丰富,而合谋的主体亦同样是多层面的,既可以表现为领导者之间的合议,也可以表现为领导者与被领导者之间的合议,还可以表现为被领导者之间对犯罪行为的某一环节、过程的商榷。有计划性再表现为一种决策。这种决策性是对整个犯罪计划的决策和对犯罪计划实施的决策。通过合谋制定完善的犯罪计划被采纳,并决定付诸实施。深层的决策则是在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作出的,根据行为发展的不同阶段,行为发展所处的具体环境,犯罪目的的实施程度,决定整个行为的开始、发展、结果以及应变措施。有组织犯罪的计划性决定了有组织犯罪的行为对象、时间、地点等要素都是即定的。

  再次表现为行为的协调性。刑法将首要分子对犯罪行为的协调性描述为指挥。有组织犯罪都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活动。指挥行为是指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或一般共同犯罪中对犯罪者和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部署、调度和指点的行为。指挥行为直接作用于实行行为,向实行犯发出指令,使实行行为在首要分子的调度和支配下顺利实施,并形成对实行行为的直接制约。所以指挥有两个具体的内容:一是对实现的犯罪行为进行协调,对行为主体的人力投入,行为发展方向,行为扩展范围以及行为主体间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分工进行协调。但是要将首要分子的指挥行为和单纯的组织犯罪实施指挥行为加以区别。首要分子的指挥行为既包括对整个犯罪过程的指挥,也包括对具体的犯罪行为的现场指挥,因此这种指挥行为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而组织犯罪的指挥行为仅仅表现为通过其协调使犯罪行为系统化、犯罪主体组织化,并不参与某种具体犯罪行为,因此在性质上不属于实行行为。二是对各行为主体主观故意的联络。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复合,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而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联络,通过联络行为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所有有组织犯罪的故意都是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共同的犯罪故意需要各行为主体间的意思联络。这种联络可以是各行为主体自行进行的主观的意思沟通,也可以是通过首要分子有目的的协调行为,使各个行为主体的犯罪故意相互串联,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以,指挥也包括促使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

  2.行为的智能化趋向

  1992年发生在河南开封的“9 · 18”文物盗窃案,1999年河南灵宝市公安局破获的以彭妙计等人为首实施的系列杀人抢劫案,2000年12月河南郑州市发生的张书海等人实施的系列抢劫银行案,四川警方侦破的张君为首的系列杀人抢劫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反侦查策略越来越高,犯罪的计划越来越周密,智能化趋向越来越明显。警方显然是面对一群训练有素、掌握某些犯罪规律和犯罪技巧的智能化犯罪分子。厦门远华走私案中,从走私物品的境外组织货源、运输、到港、报关、接货、收钱、洗钱每一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分工,体现了高度的管理水平和组织程度,同时体现了高度的智能化水平。有组织犯罪的这种智力化趋向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有组织犯罪有充沛的人力资源,具有较高智能的人在有组织的犯罪中均居于核心地位。“9·18”文物盗窃案中的刘农军是如此,远华走私案中赖昌星是如此,郑州12·8抢劫案中张书海亦是如此。有组织犯罪多是三人以上的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犯罪组织中聚集了不少具有丰富的犯罪经验的人,利用这些人有计划地实施犯罪无疑会使犯罪行为具有智力化的色彩。二是有组织犯罪有一定的组织结构作为智力犯罪实施的组织保障。有组织犯罪的一个特点就是不同的层次之间具有依属关系,这种依属关系对于贯彻核心层的犯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有组织犯罪的主观意志正是通过这些不同层次形成的组织框架得到贯彻。厦门远华公司设有各种科室,严谨的经过周密计划的走私犯罪行为就是通过各种业务科室的职业性活动得以实现的。三是有组织犯罪具有较坚实的物质基础保障犯罪的实施。如果没有丰厚的物质基础的支持,犯罪的策划、犯罪的实施缺乏物资手段,犯罪的智力化水平就会显著降低。实际上,通过对有组织犯罪的分析可以看出一种比例关系,有组织犯罪的物资基础越丰厚,物质手段越充足,其行为中蕴含的智力化程度就越高。

  有组织犯罪的智能化趋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犯罪的计划日渐趋于周密完善。犯罪是有成本的,要降低成本,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是任何一个犯罪分子所追求的行为模式,而犯罪集团正是在这样的模式之下去策划犯罪行为的。一般情况下,犯罪计划越周密越完善,其投人就会越小,而获得的收益就会越大。郑州张书海等人实施的抢劫案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通过较长时间的采点、观察,掌握了犯罪对象的规律,制定了进人银行的路线、时间,使用炸药炸开防弹设施,取得巨额款项之后,按预定的路线悄然地安全离去,仅费几枚炸弹的成本取得了数百万元的巨大效益,这种低成本、高回报的犯罪效益不能不说是智力犯罪的结果。

  高科技犯罪手段日渐突出,运用先进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物质工具进行犯罪已渐成发展之势。以上所举的几个案例,无一不使用先进的通讯联络工具,犯罪指令传达的时间单位越来越小,使用先进的交通工具进入犯罪现场和退出犯罪现场的时间越来越短,犯罪时间的缩短为犯罪的成功提供了重要的保证,利用有效信息进行指挥、决策犯罪,电脑已日渐进人犯罪之中,成为犯罪分子获取犯罪信息的重要载体。

  犯罪分子的整体素质日渐提高,过去那种不学无术的低层的犯罪分子不能担当起大的犯罪任务,犯罪的目标定得越高,要求犯罪分子的素质越高,而且现在犯罪亦非昔日的简单的个体性犯罪所能比拟,有的犯罪则必须要犯罪分子的整体配合。随着现代社会的进步,高素质的犯罪人将逐渐替代低素质的犯罪人。

  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反侦察的经验越来越丰富,犯罪分子素质的提高,犯罪手段的日益高科技化,必将使犯罪分子具有更强的反侦察能力。

  3.行为目的多样性

  有组织犯罪行为的目的主要是经济目的,其次是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但有组织犯罪的高级形态—黑社会犯罪则以经济目的为主要目的。行为的经济目的有几个层面的含义。其表层层面表现为有组织犯罪行为对经济利益的直接追求,犯罪行为是获取经济利益的主源手段,因果关系明显,可见度高。如盗窃、诈骗、抢劫,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通过诈骗直接取得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1995年10月湖北省公安机关破获了一重大诈骗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注册成立的“合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掩护,以制造假文书的手段进行大规模的诈骗活动,骗取人民币一亿多元。2000年发生在成都、兰州的非法证券公司摸拟股市进行的诈骗活动金额亦在数千万元之上。远华犯罪集团的走私犯罪数额在500亿以上,偷逃关税达300亿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成为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中心目的。

  经济目的性的第二层面是:表象的可见度较高的犯罪方式,逐渐被秘密地潜藏于社会深层的,以合法身份和职业做掩护的形式所替代,犯罪组织将更多地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身份出现,犯罪活动逐渐向合法经营领域渗透。如建筑行业、批发行业、股票市场和内外贸易行业、服务行业、运输行业等等。但是在渗透到某项合法行业之后,则以非法手段进行经营。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垄断,谋取暴利。江苏省常熟市1997年破获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三年多的时间里长期垄断常熟至安徽阜阳一线货运业及阜阳市的托运市场。其垄断性的经营收人每年达100万元。为了恐吓报复竞争对手,该组织先后两次在两辆运输车上放置爆炸装置,导致其中一辆发生爆炸,造成重大社会危害。浙江温州市许海鸥犯罪组织自成立以来,在大肆实施各种犯罪的同时,先后成立了货物托运部、参茸滋补品商行、烟草公司、养鱼场、井港公司等企业,该组织首领许海鸥亲任董事长。他们利用非法手段经营上述企业,每月最多可获利数十万元。

  经济目的性的最深层面的表现是犯罪资本的积累。通过犯罪手段获取的财物,不再用于挥霍,而是转化为谋取更大利益的资本投入经济运行之中,然后再从事更高利润的犯罪行业,以减轻犯罪的高可见度、高风险和暴力程度,增强生存能力,改善生存环境。一方面直接投资到合法经营的企业中,通过合法经营产生的利润,抵蚀资本的最初犯罪形态,以备发展和不时之需。另一方面则是作为改善生存环境的投资。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犯罪所获经济利益大小直接影响了犯罪分子的生存状态。所获的经济利益越大,就愈能拿出其中的一部分去寻求保护。而且保护层面的档次越高,投入的资本也就越大,但其带来的保护力度也就越大。反之,如果所获的经济利益较小,没有更多的资本去进行这种保护性投资,其生存状况就相对恶劣。

  4.犯罪行为的成功率较高

  有组织犯罪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的,选择的往往是实施犯罪的最佳时间、最佳地点、最易成功的对象,最佳的行动方式还包括撤离现场的最佳路线、交通工具等。而且犯罪的实施、协调、指挥体现出高度的统一性。有组织犯罪分子注重计划性的同时注重犯罪信息的收集、分析,而且所有的决策都是在对犯罪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之后产生的。叶高峰先生在谈到这一点时说:“犯罪组织实际上是将单个人可以实施的犯罪通过集体决策,精密分工,技能互补,心理互动等环节进行分解,从而有多人共同实施同一种犯罪的犯罪模式。”

  有组织犯罪有较充足的人力资源,可以汇集具有各种犯罪技术和经验的人才,从人力上为犯罪行为的完成提供了保障。有组织犯罪是必要共犯,均为三个以上的犯罪分子所为,因此其集合的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犯罪力量较大。储槐植先生在《美国刑法》一书中写道“美国将有组织犯罪视为企图在美国人民和他们之外从事活动的群体。这种群体联合了许许多多犯罪人,内部有严格纪律,拥有现代化犯罪手段,长时间地从事犯罪活动。”他注意到了有组织犯罪的充沛的人力资源,以及这种资源在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时表现出的较单个人犯罪远为强大的合力。犯罪组织是一个具有向心力的社会实体,可以吸引许多有犯罪特长的犯罪分子加入其中成为骨干,使犯罪行为的技术含量、经验程度迅速提高,从而使犯罪质量迅速提高,保证了犯罪行为的高成功率。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犯罪组织在生产罪行的同时,也生产了具有较高犯罪素质的犯罪者。在犯罪群体中可能出现精于策划富有组织能力的指挥者,文化程度很高精通高新技术的专门技能人物,守口如瓶、精打细算的财务管理者,凶狠毒辣杀人不眨眼的职业杀手。有组织犯罪具有相对坚实的经济基础,可以为实施犯罪行为提供现代化的手段、交通工具,增加犯罪行为的技术含量,有的犯罪组织将一些犯罪利润转化为犯罪资本,直接投资到犯罪之中,以积聚犯罪能量,提高自身保护能力,保证犯罪的高成功率。如海南“东方黑帮”刘进荣等人利用犯罪所得的几十万元资财,从中越边境购买军用手枪、微型冲锋枪、军用手雷及一大批交通、通讯设备,把犯罪组织武装成一流的地下武装,实施犯罪活动与警方抗衡。

  (三)有组织犯罪的观念特征

  1.价值取向的趋同性

  趋同性起着一种心理联合的作用,形成犯罪组织内的主观上的聚合力。有下列几个层次:首先是价值取向的趋同。有组织犯罪是由行为主体在空间和时间过程中的相互作用构建起来的,犯罪组织内部的价值观念必然取得每一个主体的认可,所有在同一犯罪组织中的行为主体都有相同或大致相同的价值评价。对于自己行为的意义,对社会产生的作用以及社会对这种行为反映的认识基本一致。这使得每一个人实施犯罪时会得到同一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的实施者的每个个体之间一致的认可。每个个体的犯罪行为都从组织内的其他个体那里得到主观上认同的评价,评价的总和形成组织内活动主体共同的价值取向,在整体价值趋向一致的情况下,与价值趋向相同的个体就自然依属于整体的活动,所以这种价值取向的趋同实际上是一种强有力的心理吸引。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每一个行为主体都有强烈的自我表现欲,关键是自我表现的行为标准是否合乎社会的要求。如果与社会道德和法律相悖,他就会寻求承认自己这种表现欲的空间和主体。一旦这种空间和主体作为现实的存在并对这种反社会性的自我表现欲给予肯定和认可,就形成心理上的共鸣。使之产生强烈的归属心理。因为只有在这个特定的空间中他的反社会性的自我表现才能得到承认,才能有评价的标准和等级。

  其次是情绪上的趋同。它是指犯罪组织内部或有组织犯罪的每个成员其愤怒、畏惧、怨恨、热爱的具体指向相同或一致,情绪外化为行为的模式趋同或一致,这就是行为主体之间情绪上的共认现象,亦即构成各个行为主体情绪产生、变化、外化的内容与原因都保持在相同的层面上。引起一个活动主体情绪上变化的原因,同样可以引起其他主体情绪上的变化,该主体愤怒、怨恨、热爱的具体对象同样是其他主体体验愤怒和热爱情绪的对象。情绪转变为行为的积极反映外化为反社会性行为时,这种反映模式对于行为场的每一个活动主体都相同。

  2.归属意识和安全感

  归属意识是人的一种生存本能。为了将自己的能量发挥到最大值,同时为了取得最大的利益,必须依属一定的群体,借助群体的力量去达到目的,归属意识也是基于自我保护的一种安全感的需要而产生的。单个的行为主体的生存风险较之于一个群体就大得多,因此,在社会中人就自觉或不自觉地依属于一定的群体。而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均是被社会抛弃或者有着共同兴趣而抱成一团寻求支持的人组成的,体现了人类群体性的本能特点,归属合群需求是犯罪组织成员的一种基本需求。犯罪群体为行为个体提供自尊的来源,一种一致的世界观的有效性,以及使反社会行为适当的合理化的心理认同和慰籍。犯罪成员之间对群体产生依附性的归属感,群体对他们具有极大的诱惑力。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极容易趋向于极端的团结,从而使犯罪群体成为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行为中心。在这个中心中的任何一个成员因为有了可以依托的群体力量产生一种歪曲的自豪感:以成为某个群体的成员而自豪,以这个群体拥有较强的反社会力量而自豪,甚至以这个群体实施的反社会行为的业绩而自豪。任何一个成员都可以在这个群体中找到适合自己能力的地位,个人有限的能力也因为借助于群体的能力而成倍的扩展。归属意识可以说是任何犯罪组织或有组织犯罪行为者都具备的一种主观心态,是犯罪群体得以形成的凝聚剂,没有归属意识就没有犯罪群体,也就没有犯罪组织和有组织犯罪。安全感实际上是促使归属意识产生的一种内心动力和社会需要。就内心动力而言,安全感是一种主观意识。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将犯罪的心理结构作动态分析,认为犯罪心理主要有十种成分构成,被放在第一位的心理因素是犯罪人的需要,而在这种需要中安全需要是位列第二位的因素。安全感的产生来源于社会需要。安全感和社会的整个文明程度呈比例关系:社会文明越高(指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安全感越淡薄,反之亦然。安全感和行为人内心的反社会倾向亦成比例关系:行为人的反社会倾向越大,其安全意识就越重,越需要一种外在的保护力量。从此分析,任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都具有异常强烈的安全意识,这实际上是他们所处的社会地位决定必须具备的自我保护,逃避打击的生存意识。

  安全感虽然是一种主观形态的意识,但实现安全感的手段则是一种客观化的行为过程。行为人通过归属某一个群体,借助这个群体的力量来保护自己,化减风险,而能使其产生归属意识的群体则必须是能对其提供可靠保护的群体,任何犯罪组织都有双重功能:对外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对内则形成保护其成员的社会力量的凝聚体。所以不加人这个组织,就不可能得到这个群体力量的保护。归属意识就是在这种生存需要的情况下产生外化为具体的归属行为的,归属某一群体是满足安全感的社会需要。安全感和归属意识的因果关系也非常明显,安全感(安全需要)作为一种由社会需要产生的内心动力促使归属意识的产生,而归属意识则决定了个别的反社会倾向严重的人寻求一种社会群体来满足这种安全感。

  3.群体性的反社会歪曲形态的形成

  反社会性是推动个人进行危害社会行为的潜在心理倾向。犯罪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个人只有产生并且在反社会性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具体的犯罪行为。有组织犯罪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反社会性的群体,组成这个群体的每一个个体都具有较强烈的反社会性,而且犯罪组织内部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场所,在这个特定的空间中,反社会性得到承认,反社会程度日渐提高,犯罪组织为培养其个体成员的反社会性提供了良好的文化环境。在有组织犯罪的成员中,由于他们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思想、需求、价值观、人生观,情绪认识和控制能力,形成相互间的心理共鸣,从而有意无意地感知相互间的团结,“亲群”等犯罪情况,达成一致的反社会性或群体人格。一旦个体的意向与社会需求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个体会产生依赖群体的力量感,个体受到群体施加的种种影响,放弃个人在原先的社会化中已形成的一些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并在群体内部压力和社会外部压力下被诱导学习适应群体所需要的观念、态度和行为方式。一切以群体利益为中心,自我中心性减弱,对群体的规范和意志表示屈从,群体意识融入个体自我意识之中,二者形成高度统一,产生群体情绪情感,总体上呈现一致的利益倾向,群体的反社会性形成。

  反社会性作为一种潜在的心理倾向,其一旦形成就会比较长时间存在于个人的心理之中,构成个人人格的一部分。反社会性的构成成份包括:不良和不现实需要,偏颇的价值观,消极的人生观,不恰当的认识倾向,自我控制能力缺定,自我评价失衡,情绪不稳定,自我中心性等。一般而言,反社会性形成的时间过程越长,就越牢固,越不容易改变。反社会性作为一种心理倾向,虽然是心理因素对客观社会现象进行反映的结果,但是,心理对可观现实的反映过程却具有主动性,而对同样的客观现实,不同的人或同一个人在不同时期、不同心理状态下,也会对同一事物或现象作出不同的反映。因此,人的心理对客观现实的反映,是一种相互作用的过程,客观现实作用于个人,使个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内容,个人也因生理素质等不同而对客观现实进行有选择的反映。所以,反社会性就是个人在自己已有的心理素质的基础上,对客观现实能动反映的结果。已经形成的反社会性,会进一步制约个人心理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并赞同其反社会性相符合的客观现实,进入群体的反社会性之中。



  【注释】

  [1]叶高峰.集团犯罪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篇4】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

学习领会贯彻落实新时代组织路线体会感悟发言

基层党组织作为党的神经末梢,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切实做好“最后一公里”的工作,不能只喊口号,而要用真心换真情,从群众需求出发,坚决问需于民。

党员干部要先从思想上“动工”,在开展工作时,多站在群众的角度思考问题,在破解难题时,心里多打几个问号,以群众最关心、最期盼、最迫切的现实问题作为方向和目标,让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抓好了政策落实的“最后一公里”,工作推进的阻力就会显著降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就能更好实现,这是全党心声,更是群众期盼。

要补齐基层党组织领导基层治理的各种短板,必须力戒形式主义。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听取意见,聚焦群众期盼。要结合巡察、基层走访等方式收集的问题,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逐条梳理、问诊把脉,把情况吃透、把问题挖深、把对策找准,再围绕落实的现状,理清需要解决的问题,对表对标找差距,精准制订整改方案。

努力激发党员干部拿出“施工队”标准、“尖刀班”干劲、“店小二”意识,在摸清群众实际需求后进行逐项落实解决,让“最后一公里”变得通畅,从而提高群众对工作的认可度、满意度。

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时,基层党组织要坚持到一线去发现问题,用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提升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实效性。切实把强化能力作为工作的重点,倒逼基层干部服务群众,破解基层群众“怎么办事”“找谁办事”的难题。

只要基层党组织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直面问题,综合施策,将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就一定能打通政策落实的基层“最后一公里”,不断加强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力,让党的政策真正落实到千家万户。

【篇5】学习领会反有组织犯罪法发言


浅论有组织犯罪
提纲: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二、有组织犯罪形式方式三、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四、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五、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对策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形成认定趋势发展预防对策
有组织犯罪一直以来都是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恶性毒瘤,如何才能从根本上遏制这种邪恶势力,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最鲜明的特征,有组织犯罪产生的内在原因、发展、演变、趋势等问题的深入分析,在摸清楚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潜在规律后,从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市场预防,断绝犯罪效益,增加犯罪成本等几个方面提供有效预防和制止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对策。
一、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我国犯罪学界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有以下几种说法:1、犯罪集团说:有组织犯罪就是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它是一种最为严重的共同犯罪。
2、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说:有组织犯罪是指故意犯罪者操纵,控制或直接指挥和参与犯罪,其组织结构严密,登



记森严成员相对稳定,有特定行为规范和有逃避法律制裁的防范体系的犯罪联合体。
3、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普通犯罪集团说:有组织犯罪就是指法律规定的犯罪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组织有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
以上三种观点都带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因素,但已存在片面性对有组织的含义理解有歧义。所谓“有组织”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主体本身的组织,二是行为主体的组成结构。笔者认为,有组织犯罪是指犯罪集团、单位和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的具有一定组织形式的组织,以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例如: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特殊情况下,虽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但行为人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某种犯罪,由于带有明显的行为上的组织性,为此也称为有组织犯罪。
二、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方式1、家族型
所谓家族型:就是指由一个家庭或一个家族的成员为基础形成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即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犯罪组织就是一个家族型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典型代表。
2、地域型
这是以一个地的朋友、同乡等关系的人为主组织起来的犯罪组织,即以地缘关系形成的犯罪组织,地域型的犯罪组



织往往以累犯或惯犯为头目,以本地的一伙犯罪分子和游手好闲之徒为骨干而形成的,是典型的地方流氓恶势力。
3、犯罪联合体型
这是由各种犯罪团伙和集团联合组成的一类犯罪组织形式。一般说,犯罪联合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松散型,另一种是稳定型。
三、有组织犯罪的认定
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是对法律的适用,司法实践领域对犯罪的认定一般是遵循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加以进行,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述对有组织犯罪的认定,即三个基本要素:
1、组织要素
在对有组织犯罪进行认定时,确定“组织”的存在是一件颇为困难的事情,为此采用的对策是,着重审查各成员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意愿以及有无合力而为。而行为人如何加入组织,以及组织各成员之间是否彼此相识,有无等级关系等则并非认定有组织犯罪的必备要素。
2、组织的稳定性要素
对于组织稳定性的要件主要采用了主观标准来判断,即只要证明各行为人具有在一定时间内维持长久稳定的犯罪活动的目的,尽管行为人上述目的并未实现,亦足以认定存在稳定的犯罪组织。



3、犯罪目的要素
共同犯罪意图是有组织犯罪必备的主观要件,这种意图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在确定的意图中,可以是意图实施某一种犯罪,如抢劫罪、或绑架罪等,也可以是多项犯罪,如非法借贷、勒索和剥夺自由罪等。
总之,在认定有组织犯罪问题上,如果行为人达成一致的犯罪意思,并意图稳定地合力从事犯罪活动即构成有组织犯罪。
四、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趋势
当代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从总体上说是日益增多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的黑社会势力。当前中国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虽然还未具有庞大的组织,但就其发展的广泛性,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作案的比例明显增大,“武装化”程度增强,作案手段更加凶残,趋于职业化、智能化、现代化,已达到了不容忽视的地步。此次我们应该看到,大量的团伙会发展成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势力。而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势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的预备队,或者说是其初始阶段,如果不严厉打击,综合治理工作跟不上,中国将会重新出现曾一度消失的黑社会犯罪是很有可能的。因此,我们绝不能掉以轻心。
五、有组织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对策



犯罪市场是犯罪活动得以存在的前提,而犯罪预期收益大于犯罪成本则是犯罪“理性人”、“经济人”实施其犯罪行为的准则。如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加里·贝克尔教授(Gary·S·Becker)认为“人们成为罪犯,并不因为他们心理与其他人有什么不同,而是‘成本’与‘收益的不同’”。因此,对于我国的有组织犯罪活动预防,我们可以从控制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市场,断绝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效益或者增加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成本为直接目标,从现实可行的各方面来构建我们的预防措施体系。
1、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犯罪市场的预防(1减少商品短缺现象的存在
与正常市场相对应的犯罪市场的产生,原因是由于正常上不能提供满足人们需求的要求。绝对或是相对匮乏的商品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关注的目标,例如:我国的高档汽车、原油、香烟,由于供求关系不平衡,客观上形成了较为有利于卖方的市场。此次有组织犯罪集团就可以通过非法的手段或者渠道(例如走私、贿赂等方式)获得该种匮乏的商品,以谋求经济上的利益。减少或消除商品短缺的现象就成为我们控制预防有组织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
(2加强违禁品管理和控制
这里的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但是,需要并没有因为这些商品或服务的被禁止而



消失,对于有组织犯罪而言,从事该类行为既容易获得超高的利润,也容易形成市场的垄断。因此,对违禁品的严格管理也是预防有组织犯罪的必要措施。
(3抑制公众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要求
联系前两个方面,犯罪市场的形成必须要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方,否则在非法商品和服务将不能实现其“价值”。公众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可能会出现膨胀的趋势,因为经济的全球化意味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全球化下的需求必然较一国条件下的需求,无论在范围、品种和质量上都要大得多,这中间当然也有对非法商品和服务的需求。但是,抑制这种需求却是一件比前两个方面更为困难的事,因为这其中包含有消费者心理偏好的内容,而这又受到商品短缺和犯罪化的影响。所以,犯罪市场形成的三个方面要联系一致。
2、断绝犯罪效益
断绝有组织犯罪的犯罪效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内容:
(1阻止犯罪效益的实现
现行的财务审查和管理制度,使得有组织犯罪的收益并不能像合法收益那样可以自由、任意地被使用。犯罪集团必须将有组织犯罪的非法所得浅论经我国有组织犯罪通过各种形式转换成形式合法的收入,这就是洗钱的行为。因此,



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社会对洗钱行为采取了各种较为有效的法律以及金融制度上的措施来防范洗钱行为。
(2建立事后的没收制度
有组织犯罪以牟取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而且以其非法收益为其存在、发展、壮大的物质基础,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建立没收有组织犯罪非法收益的制度,剥夺了有组织犯罪的犯罪资本,也就剥夺了其强大的犯罪能力。
3、增加犯罪成本
增加有组织犯罪的成本,是与控制犯罪效益相对应的,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加强证人保护措施
由于有组织犯罪有强大的犯罪能力,对社会公众的压力比一般犯罪要大得多,这往往对证人出庭作证构成威胁,证人因畏惧报复而不敢作证,最终使得这些犯罪人得以逃脱电网。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更多考虑的是运用治安行政法法规、刑事法律对打击、报复证人者予以处罚的方法来实施证人保护,为此我国是可以对证人身份保密制度进行完善,推行对证人进行安全隔离等制度。
(2采取一些特殊的侦察手段
特殊的侦察手段包括窃听、监视等方式。对于特殊的侦察手段可以采用,但应该慎重,合理的模式是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它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并且应当将特殊手段的使用



领域限定在非常有限的范围。
(3建立制裁其与犯罪组织非法交易的法律体系有组织犯罪之所以能够得以生存和发展,最重要的原因是政治腐败。因此,我们必须继续加强反腐败的力度,将有组织犯罪的手段成本提高到更完好的水平。
(4建立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的国家有组织犯罪机构有组织犯罪的职业性和隐蔽性要求反有组织犯罪的机构具有职能化、专业化和效能化功能。具有设立专门化、职能化机构,才能提高反有组织犯罪的效率,即时的处理有组织犯罪的案件,降低犯罪活动的成功率和破坏面。为此,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反有组织犯罪机构的建设和完善。
(5加强国际反有组织犯罪的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趋势要求我们应该充分利用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力量,打击本国的有组织犯罪。此外,还应该积极参加国际合作、配合、协助它国的打击活动,包括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加强信息、情报的收集和交换以及人员交流。参加国际讨论会,会议增强学术交流。互惠的进行司法协助,如引渡、代为搜查、刑事诉讼转移管辖等。
总之,当前我国有组织犯罪已经出现了各种现实案例,但仍然只具有相对的意义。首先,在犯罪现实与过程中都是相互包容、相互转换的;
其次,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发展速度



比较快,很难期望在一个相对固定的时间内把所有有组织犯罪的类型等全部包括无遗;
最后随着有组织犯罪的进一步发展,不仅已有的类型等将会出现新的变化,而且新的类型等诸多因素也肯定会逐渐产生。因此,在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上,我们决不能养虎遗患。我们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汉斌《关于》,载《人民日报》1997年3月14日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页
[3]郭自力:《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4]丁慕英:《中国对有组织犯罪——走私罪和洗钱罪的惩治与防范》,载《法学家》1998年第2期
[5]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6]高立:《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92-105页
[7]叶高峰、刘德法:《集中犯罪对策研究》,2001年1月1日出版,出版社:中国检察
[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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