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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心得【优秀范文】

时间:2022-07-18 09:0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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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学习心得【优秀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6篇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1、(单选题)监察机关调查( )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A.涉嫌贿赂 B.涉嫌重大贪污贿赂 C.涉嫌贪污 D.涉嫌渎职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解析:展开解析↓2、(单选题)监察机关经批准手续确定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 )以内有效。

A.六个月 B.三个月 C.一个月 D.十五日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解析:展开解析↓3、(单选题)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 )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A.三日 B.三个月 C.七日 D.一个月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解析:展开解析↓4、(单选题)监察委员会依法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 )决定。

A.党纪政纪处分 B.政纪处分 C.政务处分 D.党纪政务处分正确答案:C  用户选择:A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5、(单选题)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 )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A.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监察委员会 B.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C.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D.本级监察委员会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C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6、(单选题)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 )证人等人员。

A.讯问 B.询问 C.盘问 D.审问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解析:展开解析↓7、(单选题)国家监察委员会(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 )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A.领导,指导 B.领导,领导 C.指导,领导 D.指导,指导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A导入到我的错题解析:展开解析↓8、(单选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

A.四届 B.两届 C.五届 D.三届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解析:展开解析↓9、(单选题)监察机关可以对( )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藏匿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 ),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A.涉嫌违纪违法,说明搜查理由 B.涉嫌职务犯罪,出示搜查证 C.涉嫌职务犯罪,出具工作证 D.涉嫌违纪违法,亮明身份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解析:展开解析↓10、(单选题)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 ),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A.盘问 B.讯问 C.询问 D.审问正确答案:B  用户选择:B

11、(多选题)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

∙word/media/image1_1.pngA.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word/media/image1_1.pngB.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word/media/image1_1.pngC.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word/media/image1_1.pngD.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ABCD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2、(多选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哪些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

∙word/media/image1_1.pngA.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word/media/image1_1.pngB.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word/media/image1_1.pngC.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word/media/image1_1.pngD.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word/media/image1_1.pngE.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正确答案:ABCDE  用户选择:ABCDE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3、(多选题)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 )。

∙word/media/image1_1.pngA.人民监督

∙word/media/image1_1.pngB.舆论监督

∙word/media/image1_1.pngC.民主监督

∙word/media/image1_1.pngD.社会监督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ABCD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4、(多选题)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

∙word/media/image1_1.pngA.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大利益等情形的

∙word/media/image1_1.pngB.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word/media/image1_1.pngC.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word/media/image1_1.pngD.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BCD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5、(多选题)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 )

∙word/media/image1_1.pngA.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word/media/image1_1.pngB.可能逃跑、自杀的

∙word/media/image1_1.pngC.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word/media/image1_1.pngD.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正确答案:ABCD  用户选择:ABCD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6、(多选题)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可以依法作出哪些处置?( )

∙word/media/image1_1.pngA.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word/media/image1_1.pngB.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word/media/image1_1.pngC.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word/media/image1_1.pngD.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word/media/image1_1.pngE.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正确答案:ABCDE  用户选择:ABCDE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7、(多选题)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 )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

∙word/media/image1_1.pngA.调取

∙word/media/image1_1.pngB.扣押

∙word/media/image1_1.pngC.查封

∙word/media/image1_1.pngD.处置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BCD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18、(多选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 ),应当保密。

∙word/media/image1_1.pngA.舆情信息

∙word/media/image1_1.pngB.商业秘密

∙word/media/image1_1.pngC.国家秘密

∙word/media/image1_1.pngD.个人隐私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ABC导入到我的错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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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多选题)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以下哪些相关工作?( )

∙word/media/image1_1.pngA.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配合追捕逃犯

∙word/media/image1_1.pngB.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word/media/image1_1.pngC.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据比较确凿的,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word/media/image1_1.pngD.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正确答案:BCD  用户选择:ABCD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0、(多选题)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 )的工作机制。

∙word/media/image1_1.pngA.相互协调

∙word/media/image1_1.pngB.相互约束

∙word/media/image1_1.pngC.相互制约

∙word/media/image1_1.pngD.相互配合

正确答案:AC  用户选择:AD

21、(判断题)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可以根据调查的发展情况灵活变更调查对象。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导入到我的错题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2、(判断题)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两年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错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3、(判断题)监察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报案或者举报,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4、(判断题)公立学校校长要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5、(判断题)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6、(判断题)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7、(判断题)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可以连选连任。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8、(判断题)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死亡,则案件应当作出结案处理。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错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29、(判断题)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并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错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30、(判断题)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word/media/image2_1.pngA.对

∙word/media/image2_1.png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员与慈善组织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
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第三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

  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慈善组织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慈善组织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第四十条 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违反法律规定宣传烟草制品,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四十二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守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和备案程序。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

  (一)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集的财产;

  (三)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十二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五十三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五十四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前款规定事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五十六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十七条 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
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八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九条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慈善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
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六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
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六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服务,是指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志愿无偿服务以及其他非营利服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第六十二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第六十三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慈善组织应当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六十六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第六十七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七十三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七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

  第七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九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十一条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八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十六条 国家为慈善事业提供金融政策支持,鼓励金融机构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融资和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八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弘扬慈善文化,培育公民慈善意识。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研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活动,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

  第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十条 经受益人同意,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慈善项目可以冠名纪念,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慈善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检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十六条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九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以及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
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
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一百零六条 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或者志愿者过错造成受益人、第三人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志愿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追偿。

  志愿者在参与慈善服务过程中,因慈善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慈善组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慈善组织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可以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六)外交部;

    (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
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返 回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
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
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
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八号令公布实施)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皆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1、中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中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
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1、外国人的近亲属;

    2、定居在外国的;

    3、有其它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
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
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二号)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总书记
                                                                      2000年12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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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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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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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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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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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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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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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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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定提出;
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渡请求的部门;
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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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心得精选10篇

  新的监察法你学习了吗?其中的精髓精神是什么?今天给大家整理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心得精选10篇,大家一起参考!
  
  (篇一)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意义重大深远。基层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学习贯彻监察法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主动适应监察体制改革新任务新要求,强化使命担当,忠诚履行职责,全力提升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能力水平。
  提高政治站位,持续深化改革。党的**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反腐惩恶、激浊扬清,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监察法在总则开宗明义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彰显党中央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坚强政治定力。纪委和监委是政治机关,学习贯彻监察法,就要提高政治站位,学出对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强烈自信,持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深刻认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根本保障也在于加强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问题线索研判、反腐形势分析、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关键环节审核把关等具体工作中,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监督,确保改革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顺利推进。要持续加强建章立制。监察法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严格规定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深化改革的过程,也是建章立制、实践完善的过程,需要根据监察法要求探索建立纪委监委机关组织决策、执纪执法、纪法衔接、监督制约等方面的制度体系,全要素运用各种调查措施,推进纪法贯通、法法衔接,构建高效顺畅、规范有序的监察工作运行机制,增强反腐败工作合力。要全力推动延伸拓展。监察法将监察对象扩大到6类人,面对大量的村居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被纳入监察范围,必须增强基层监察力量,打通监察监督“最后一公里”。要坚持重心下移,加强基层纪检组织建设,探索赋予乡镇纪委和派驻纪检组监察职能,推动监察向基层延伸,使群众身边的公职人员受到严密监督。
  牢记政治使命,全面履职尽责。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学习贯彻监察法,要坚守纪委监督执纪问责、监委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定位,激发更加有力的使命担当、更加强烈的责任自觉,全面履行、一体贯彻纪检和监察两项神圣职责,聚焦主责主业、恪守权责边界,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获得大进步、大提升。要从严监督不松劲。在合署办公体制下,纪委监委职能相互衔接、互为补充,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重点要牢牢抓住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这个有力武器,强化日常管理监督,在早发现、分类处置、用好第一种形态、谈话函询上不断深化,用严格的监督使广大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要高压反腐不停步。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突出精准发现、精准严惩、精准施治,聚焦“三类重点人”和重点领域,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彰显强大震慑力,全力推动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向压倒性胜利转化。要不忘初心再出发。牢固树立人民立场,把监察工作与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紧密联系起来,聚焦群众感觉不幸福、不快乐、不满意的问题,扎实推进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综合整治,开展深化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民生领域突出问题、涉黑涉恶腐败问题、移风易俗等专项治理,坚决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以正风肃纪反腐新成效不断增强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坚守政治信仰,强化自身建设。“徒法不足以自行”,良法更需善行善治,纪检监察干部至为关键。监察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65条还明确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以案谋私”“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滥用职权”等9种行为法律责任,划出了纪检监察干部不可触碰的底线。学习贯彻监察法,就要学出更加坚定的政治信仰、更加纯粹的党性觉悟,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纪检监察队伍。要形神兼具,深度融合。持续开展谈心谈话和家访活动,做实思想政治工作,促进思想理念、职责业务、干部感情、文化作风的全面深度融合,强化“进一家门、成一家人、说一家话、干一家事”,实现“形”的重塑、“神”的重铸。要纪法兼通,持续提升。纪委监委担负神圣使命,既要善于执纪又要精于执法,干部能力直面全新课题与挑战,普遍存在知识恐慌和本领恐慌问题。要积极开展纪检监察系统全员培训,通过大学习、大培训,深化学思践悟,培养纪法兼通、本领高强的“专才”。要内外兼顾,强化监督。改革后,纪检监察干部面对的政治考验更加严峻、“围猎”风险更加突出、利益诱惑更加巨大,更要强化自我监督,探索建立查办案件质量责任制,着力完善内控制约机制,不给干部犯错误的空间和机会;
更要强化外部监督,细化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落实机制,探索其他监督方式实现路径,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篇二)
  监察法,它是反腐败国家立法,深刻阐释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鲜明导向、聚焦方向和具体指向。而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的方式惩治腐败。
  通过观看《带你了解监察法》视频资料,加深了我对监察法的理解和把握,增强了对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识一:监察法是公权力监督利器,用法律的形式把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全覆盖固定下来。这意味着反腐败机构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独立性更强。同时,我们要更新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认识二:从前行政监察属于自体监督,监督执行力效果不佳,而《监察法》的制定弥补了现行监察制度的不足,是探索中国特色监督制度的创制之举,它明确了监委会既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它是政治机关,我们要深刻认识它的政治属性。
  最后,作为一名纪检工作人员,我需要不断学习、正确把握监察法相关条文的内涵精髓,强化纪法贯通,强化工作衔接。用更高的标准严于律己,用实际行动践行打铁必须自身硬,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利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篇三)
  近日,通过集中学习《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基本定位、监察范围、监察职责、监察权限、监察程序等基本内容进行了精心研读,进一步加深了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充分体现我们党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是民心所向、民意所归。我们能从中获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真是发自内心地支持。
  一是认清形势。监察法把党的**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监察体制越完善,监察覆盖面越广,就能越好地维护群众的利益。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中央提出要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坚定不移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向纵深和基层发展,以党风政风带动民风社风的好转。因此,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牢记使命,强化责任,自觉与中央高度一致,在全面从严治党坚守职责定位,带头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坚持知行合一,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二是勤于学习。面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形式、新任务、新要求,纪检工作者打铁还需自身硬,要不断丰富自身理论知识,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省、市、县各级纪委会议精神,熟练掌握各项规定制度,用理论武装好头脑,用理论来指导好实践工作,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驾驭工作的能力。同时,切实加强自身品德修养,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严要求自己,做到自醒、自警、自律。清白做人,廉洁公道做事。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抵得住诱惑,经得住考验。
  三是勇于担当。纪检工作者要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平常监督立足于早,着眼于小,多做咬耳扯袖,红脸出汗的工作,发现苗头及时提醒,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在原则问题上,敢于动真碰硬,真正把制度立起来,严起来,执行到位,不断强化执政问责的震慑作用,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不断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篇四)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环节,是强化党对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的法治保障,反映了全党和全体人民的共同意愿,是大势所趋、事业所需、人心所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明确了监察人员的监察程序和责任制度,并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对象,是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创新。全面从严治党任重道远,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中央提出要在坚持中深化,在深化中坚持,坚定不移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向纵深和基层发展,以党风政风带动民风社风的好转。因此,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当前的形势和任务,牢记使命,强化责任,自觉与中央高度一致,在全面从严治党坚守职责定位,带头执行党章党规党纪,坚持知行合一,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国家监察法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使各级监察委明确了职能职责和监察范围,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接下来,社区工作,将进一步加大对监察法、监察改革、监察体制的宣传,以监察队伍为先锋,在新时代为反腐败斗争作出新的贡献。
  身为基层工作者,我们要加强政治思想建设,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坚定理想信念,夯实使命担当,筑牢拒腐防变思想防线。主动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依法公开工作信息,提升工作透明度,维护良好工作作风,为加快建设品质社区、活力社区、美丽社区、人文社区、和谐社区做出积极贡献。
  (篇五)
  3月20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监察法,开启了反腐败工作法治化的新征程。纪检监察干部必须学深悟透用好监察法这一法治反腐利器,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学深法律条文,深刻认识实施监察法的基本要义。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也是履行监察职能的基本遵循,必须逐章逐条逐句认真学习,做到学深学透、熟知精通,从中深刻认识国家制定实施监察法的基本要义。监察法是反腐败历史经验的总结。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对6类对象进行监察,涵盖了我国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构筑了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法治保障。
  悟透法治精神,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必须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持党的全方位、全过程领导,从初核、立案到采取留置措施、提出处置意见和审查意见等,严格按照规定向党委报告,确保监察工作始终在党的坚强领导下进行。要促进纪法贯通和法法衔接。党的政策与国家法律本质上是一致的,要强化法治反腐理念,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坚持依纪依法惩治腐败。既要做到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用好“四种形态”,教育挽救干部,又要与法律惩处贯通,使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党员干部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让反腐败斗争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用好法定职能,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监察法是监察机关履行职责的基础性法律,必须坚持依法履职,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察职责。要把准职责定位。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必须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双重职责,把党章党规党纪和宪法法律法规这“两把尺子”用好,既协助党委以严明的纪律管党治党,又用法律管住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使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相互衔接、优势互补。要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委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特别是规定了留置措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反腐败法治难题。要严格按照监察法要求,全要素试用监察措施,全面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特别是把依法用好留置措施作为开展监察工作的重中之重,从严把关留置审批,确保反腐败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良性运行。
  (篇六)
  南宋诗人戴复古在《寄兴》中写道:“黄金无足色,白璧有微瑕”。换言之,金无足赤,人无完人。2018年3月20日公布实施的《监察法》,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集党的最新反腐理论、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精华之大成,结构合理、逻辑严谨。作为一项呱呱坠地的新制度,也不可能十全十美,仍有一些细节未来可以日臻完善。
  一、需明确律师介入,有利于法法贯通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刑事诉讼法》第2条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在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方面,《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寻求律师救济的权利。而作为借鉴《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特别是侦查手段的《监察法》,虽然在第5条规定了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通篇只字未提律师救济机制。虽然《监察法》规定,调查人员开展讯问以及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录音录像,但从既往公安系统、检察系统查办案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司法实践来看,即便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但仍不能完全遏制少数案件选择性录音录像的司法猫腻存在,并出现了少量有影响的冤假错案。信任不能代替监督。虽然监察委的干部政治素质整体比较高,但在涉及到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时,应该有允许律师适当介入的规定,以保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贯通性、一致性。
  二、监察委内部专门监督机构设置的考量
  《监察法》第55条规定,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2014年6月,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了《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随后,自中央到地方,纪律检查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内设机构也不断优化整合。其中,纪委系统有一个内设部门叫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以解决好纪委自身监督的问题。那么,各级监察委设立的内部专门监督机构又该是什么模式呢?十九大报告在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方面规定,监察委同纪委合署办公。因此,第一种思路就是二级合署办公模式,在纪委的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加挂监察委的监察官监督室牌子。第二种思路是名称不变,业务划线。监察委的干部——监察官,其实也可以称为监察干部。从语义角度来讲,纪委的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室可以涵盖监察干部。但在合署办公条件下业务上可以划分条线,监委可以监督自己的非党员干部和一部分党员(例如一般干部),纪委的干监室监督另一部分党员(例如中层以上干部)。第三种思路是完全重置一个新机构。这种思路不可取,有悖于中央2018年3月《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对精简机构、优化职能配置的政策精神。类似的,还有《监察法》第12条,“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于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上述第三种思路亦不可取。
  三、监察委应该向同级人大做工作报告
  2018年3月,宪法修正案公布后,形成了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一委两院模式。一府两院必须向同级人大做工作报告。而目前《监察法》第53条规定,监察委只需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做专项工作报告,无需向同级人大做综合性的工作报告。这条规定其实值得商榷。因为《监察法》第54条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专项工作报告可能仅涉及辖区一些大要案的专报,且面向对象范围较窄,仅是人大常委会委员,没有面向当地全体人大代表。可能立法者考量的是工作保密的缘由。实际上,在检察院反贪、反渎职能划转到监察委之前,检察院查办的贪腐案件均是涉密的,包括大量的其他普通刑事案件,而且各地“两会”期间,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仍然在向人大报告查办贪腐的情况,并无不妥。关键是拿捏好保密的尺寸。宏观的数据、信息可以公开,个案的具体信息未经法定程序和方式公布,则不公开。另外,各地的监察委主任由当地纪委书记兼任。有的人可能考虑到纪委书记每年均要向党代会做工作报告,若再向人代会做工作报告,有重复作业之嫌。其实不然,前者接受的是党内监督、党委监督,而后者接受的是人大监督、社会监督。人民的监督才是更重要的监督。
  (篇七)
  监察法是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大背景下出台的首部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反腐败事业向深水区迈进的重要里程碑。党的**以来,党中央以高超的政治智慧,把握整体和局部的辩证关系,创造性提出并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取得了“正歪树、治病树、拔烂树、护森林”的显著成效。学习运用监察法,必须深入把握“四种形态”这一宝贵经验,深刻理解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的一体有机联系,找准反腐败工作的出发点、着力点和落脚点,勤学笃行,为维护整片森林的健康做出有益探索。
  高举旗帜,提高政治站位。党是领导一切的,监察法着重强调“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学习运用监察法,首先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以党的主张为指引,全面准确把握我们党一贯秉持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政策方针,主动把“四种形态”要求融会贯通运用到监察工作和反腐败实践中。要把贯彻落实监察法作为强化党的领导的有力武器,认真落实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以政治建设为统领的要求,着重了解监察对象单位的政治生态和监察对象个人的政治表现,按照“四种形态”要求分类施策,既要及时纠正“四个意识”不强的一般性问题,也要严肃查处“七个有之”的典型问题,使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全面立起来、严起来。
  知行合一,积极探索实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要积极帮助转隶干部学习领会“四种形态”要义,转变以办大案要案论英雄的政绩观,把全委的思想拧成一股绳,始终把抓早抓小的理念贯穿于整条监察业务链中。要充分用好第一种形态,把教育挽救干部作为更加紧迫的任务,综合运用谈话函询、批评教育、警示提醒、学习政策法规等手段,迅速补齐筑牢对非党员公职人员的第一道防线。要在第二、三种形态上下功夫,全面探索运用监察法明确的政务处分手段,动辄则咎,防止干部由一般违纪违规坠向违法犯罪深渊。要毫不放松第四种形态,“零容忍”惩治腐败行为,确保反腐利剑锋芒常在。
  强桩固基,完善自身建设。强有力的“护林系统”是履行好监察职能的保障。海沧区开展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始终眼望整片森林,积极构建“一线化立体式全覆盖”监督体系,为践行“四种形态”创造有利条件:配置力量“一线化”,转隶干部全部充实到业务一线,区纪委监委从事日常监督和调查处置的人员占比超过总编制数的75%,努力确保人林比例适当;
监督格局“立体式”,形成了区纪委监委居中坐镇、巡察组游击清扫、派驻组蹲点驻防的三支“护林员”队伍;
监督对象“全覆盖”,深化派驻机构改革,赋予派驻机构监察权限,实现对区直机关部门和街道两大“主林区”无死角监督。下一步,海沧区将继续优化工作机制,强化人员保障,不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让整片森林都尽情沐浴在监察的阳光下。
  (篇八)
  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对监察工作的体制机制、监察职责范围、管辖问题、监察权限程序等内容作了诠释,实现了对行政监察、预防腐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工作职能的有机整合,从根本上加强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为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以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目的是为了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制定监察法,对于创新和完善国家监察制度,实现立法与改革相衔接,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要切实将法治思维贯彻落实到执纪执法办案工作中,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执行好《监察法》。一是要认真学习监察法,深刻认识到制定《监察法》是强化权力监督,维护人民利益,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需要,深刻理解监察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的创制之举。二是要强化责任担当,坚持问题导向,全方位、全覆盖开展监察工作。要突出监察办案第一要务,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积极查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三是要强化自身监督。加强队伍建设,打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提升监察工作透明度。
  (篇九)
  2018年是一个非常关键的年份。这一年,既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改革开放40周年,是决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施“十三五”规划枢纽的关键一年。这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更加得到认可。
      时代与时俱进,社会如朝霞一般,必将会破除云雾,光芒撒像阴暗!今年的全国两会在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是大快人心,是时代格局的一个重大事件。在全国各大代表团围绕监察法草案的具体内容,代表们发言热烈,各抒己见,积极响应这次重大的审议。一些代表直击此法重点,“这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彰显了中国特色反腐败国家立法,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经验以法律形式的全面固化,是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机衔接的又一制度样板,是对国家监察权从严监督制约的“法律之笼”。
  2018年确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的成立。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具有政改性质,打破了现有的宪法体制,形成人大之下“一府两院一委”的格局,监察委员会的“监督权”也将成为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平的权力,是对国家机构产生制约的特殊机构,为民为国,人民拿起制约腐败的利剑,是当下社会乃至全国人民渴望及其向往的,而如今利剑已铸,反腐斗争的道路必将如推枯拉朽般重击腐败的主体,为国家建设更加坚定,社会更加和谐打造一片美好灿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进一步表明了国家对咱人民群众利益的关心,进一步确定了建设开展以“民生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清政廉洁的人民认可的国家机构,各级监察委员会成为人民放心的国家机构,是祖国在实干中让人民放心,让社会更加和谐稳定的一项划时代的重要决策与行动。它代表的不仅仅是以习近平主席领导班子为主体的领导下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富强,民主、和谐、稳定的社会的决心,更是国家与党对每一个国家公职人员的严格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执行将带给人民的是更加公平正义的环境,加快实现伟大中国梦。
  (篇十)
  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八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消息传来,立即引起了干部的强烈反响。大家纷纷表示,制定监察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全市各级干部都开展了学习监察法,通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监察法的重要意义;
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采取灵活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
  监察法把党的**以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形成的新理念、新举措、新经验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将监察纳入法制化轨道,监察体制越完善,监察覆盖面越广,就能越好地维护群众的利益。要深刻把握监察法颁布实施对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做勇于自我革命的“头雁”,严格自律的标杆,以更高标准、更严格的要求加强自身建设。
  制定监察法,进一步构筑完善的监察制度体系,是探索中国特色监督制度的重大创新之举。为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提供了坚强法治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国家监察法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使各级监察委明确了职能职责和监察范围,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切实抓好监察法的贯彻落实,自觉维护监察法权威,遵守监察法各项规定,全面履行监察法赋予的职责,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
要推动监察工作向基层延伸,维护人民利益;
要强化自身监督,以更高的标准、更严的纪律约束自己,严防“灯下黑”,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监察法突出了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了国家监察的全覆盖,体现了反腐败工作的法治化,强化了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国家法制建设史和纪检监察工作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必将为反腐败工作开创新局面、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立法是党和国家大事,我们党员们一致都在关注。监察法充分体现我们党坚定不移地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决心和意志,体现了对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是民心所向、民意所归。我们能从中获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真是发自内心地支持

第六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学习心得

全文共计1030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心得十篇
(篇一)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意义重大深远。基层纪检监察机关要把学习贯彻监察法作为一项重大政治任务,主动适应监察体制改革新任务新要求,强化使命担当,忠诚履行职责,全力提升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能力水平。提高政治站位,持续深化改革。党的**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反腐惩恶、激浊扬清,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监察法在总则开宗明义规定“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彰显党中央将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的坚强政治定力。纪委和监委是政治机关,学习贯彻监察法,就要提高政治站位,学出对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强烈自信,持续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深刻认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根本保障也在于加强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落实到问题线索研判、反腐形势分析、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关键环节审核把关等具体工作中,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监督,确保改革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顺利推进。要持续加强建章立制。监察法专设“监察程序”一章,严格规定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深化改革的过程,也是建章立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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