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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总结感悟(精选文档)

时间:2022-07-06 12:4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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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总结感悟(精选文档)

信访条例总结感悟6篇

【篇一】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信访条例》问答

一、信访事项的提出

、问:信访人对哪些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问: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何种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问: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哪些机关提出,并遵守哪些规定?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即:

()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信访条例》第条)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信访条例》第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人。(《信访条例》第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条例》第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页,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信访条例》第条)

、问: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什么形式?载明哪些内容?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问;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什么场所提出?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二、信访事项的受理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处理。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
《信访条例》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别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即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负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问: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后,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如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问:对于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该行政机关应当如何处理?

答:对于符合《信访条例》第条第款规定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目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第杂的规定,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倭、敷衍、拖延。

、问: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信访事项由什么部门受理?

答:《信访条例》第 条规定,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问: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多长时间办结?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办结。

、问:信访事项的办理期限能否延长?如果能够延长应当遵循什么规定?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依据《信访条例》应当怎么

办?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四、法律责任

、问:违反《信访条例》第条、第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如何处理?

答:《信访条例》第 条规定,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篇二】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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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学习贯彻《信访条例》汇报
  为确保国务院新《信访条例》顺利实施,某区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制定了培训方案,从4月25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信访条例》宣传周活动,迅速掀起了形式多样、大张旗鼓搞宣传的热潮。具体情况汇报如下:一、领导带头,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5月10日召开了《条例》培训会,某区各行政机构、驻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等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计300余人参加。会上,为每位领导发放了一本新《条例》,并由某区党委书记、信访办主任分别就条例内容进行解释,宣讲并提出了工作要求。党委书记重点强调了全区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好用好《条例》,规范信访问办理程序,要在各部门之间形成联动,促进信访问题及时有效的解决,努力构建大信访的工作格局的要求。信访办主任就各单位如何依法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及如何及时有效的处理在群众信访过种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了重点讲解。会后,广大领导干部普遍反映,通过此次培训,对做好信访稳定工作对保证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自己在做好信访稳定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也更加明确,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会带领大家,在各相关部门之间形成联动,将百姓的利益放在心里,切实把信访工作做好。二、骨干先行,推进《条例》的学习宣传。全区4月28日举办了全区信访干部、工作人员《条例》培训班,进一步认清《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群众依法信访方面要加深认识,要求做到先学一步,多学一点,学深一些,提高信访干部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促进群众依法上访,有序上访,切实维护各某区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三、重点突出,确保《条例》的学习宣传。按照市信访办统一部署,从4月25日开始,开展了《条例》集中宣传周活动。在某区信访办设立了咨询服务台和宣传板,由信访办主任和信访接待人员对来访群众进行信访知识讲解,并在宣传栏中张贴“上访人须知”、新《条例》全文等宣传材料,供上访人随时学习。同时,向各人民群众赠送《条例》宣传提纲n余份,悬挂宣传标语n幅,营造了浓郁的宣传氛围,逐步教育和引导群众学法、懂法、守法、用法,指导群众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使群众初步了解了新《条例》对保障群众民主权利、加强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意义。四、层层普及,落实《条例》的学习宣传。全区整个宣讲活动从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开始,从行政机构到基层,从干部到群众,从党内到党外普遍展开。整个宣传活动不仅轰轰烈烈,而且又扎扎实实,不仅学在一时,而且将贯彻下去,与其他宣传活动结合起来,作为我区信访工作今后一个时间的宣传重点。通过这一段时间的广泛教育,不仅使新《条例》逐渐在我区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而且增强了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了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为信访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奠定扎实基础。
  篇二:信访条例十周年宣传
  《信访条例》修订实施十周年宣传活动总结
  今年国务院修订的《信访条例》实施十周年,为使《信访条例》得到更好的贯彻和实施,**县在全县范围内深入开展了一系列有关《信访条例》的宣传活动,深入宣传了党和政府为改善民生、维护群众利益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就,提高了群众如何利用好信访渠道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了信访工作水品,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反映利益冲突,依法解决矛盾纠纷,自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将活动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一、主要做法
  (一)畅通信访渠道
  通过“绿色邮政”使群众写信反映问题一律免贴邮票,并开通了“专线电话”,方便群众电话咨询,拓宽了民意和诉求表达新通道,丰富了信访工作的手段和载体。
  (二)进一步学习《信访条例》
  通过《信访条例》学习,信访工作人员进一步认清了《条例》修订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在依法行政,引导群众依法信访方面加深了认识,提高了信访工作人员依法规范群众上访秩序和正确处置异常上访的能力,促进了群众依法上访,有序上访,切实维护了各相关部门各项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突出重点,加大《信访条例》的宣传力度
  按照***统一安排部署,月初,我县开展了《信访条例》集中宣传活动,发放《信访条例》宣传提纲**余份;
在**党校培训学员期间,对学员进行《信访条例》宣传讲课**节,人数达**人次;
在**多次对稳定办干部、综治员、“三老”人员、拆迁户进行信访有关知识培训,宣传党的政策法规,惠民政策,引导农民知法懂法,通过此次活动,全县营造了浓郁的宣传氛围,减少了越级访的发生。
  (四)组织开展上门宣传活动
  以住村工作队为主,围绕我县信访工作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通过走村入户、发放宣传资料,接受咨询等形式,广泛开展《信访条例》宣传活动,针对信访问题突出、信访量大、集体访多发、重点上访人员密集、缠访闹访的乡镇,以案说法,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二、取得的成效
  (一)信访渠道进一步畅通,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群益。引导群众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反映诉求,实行网上受理信访制度,逐步把来信、来访、网上投诉等纳入网上流转,加快了信访信息化建设。
  (二)信访秩序进一步规范。通过宣传教育和引导信访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个人诉求,群众上访数量明显减少,一个“畅通、有序、务实、高效”的信访工作新秩序基本形成。
  (三)责任主体的责任进一步强化。信访部门认真履行
  《信访条例》赋予的职责,组织、纪检监察部门实施对信访工作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对因不科学决策、不依法行政、不公正执法和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引发信访突出问题的;
对因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顶拖不办,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
  (一)加强信访工作人员《信访条例》的学习,建立学习长效机制,进一步搞好信访部门自身建设,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进一步加大《信访条例》宣传力度,加大对信访工作政策法规、重大举措、改革创新成果、先进典型等的宣传报道,开展学习宣传优秀信访干部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篇三:关于开展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情况的总结
  xx经济开发区关于开展信访问题集中
  化解月活动情况的总结
  根据县联席办《关于印发xx县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来信联办字[20XX]9号)文件精神,我单位高度重视,强力发动,紧密配合,迎难而上,在近一个月的时间里,集中化解处理了事关开发区全局和涉及企业、职工切身利益的重点信访问题,有力地推动了开发区的信访稳定。现将具体情况总结如下:
  一、基本情况
  xx经济开发区现已累计入驻各类企业128家,协议引进资金127.9亿元,其中已投产运营的72家,在建的49家,筹建的7家。今年以来,我委上下依法做好信访工作的意识明显增强,信访渠道进一步拓宽,依法信访工作进展明显。信访问题的受理和办理程序更加规范,与去年同期相比,信访秩序明显好转。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期间,共接待来访群众3批22人次,处理入区企业涉及水电问题的信(:信访条例宣传活动总结)访隐患3起,无进京到市赴省访。
  二、工作措施
  (一)领导重视,强力推动集中化解月活动。
  一是成立组织。专门成立了以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管委会办公室专门负责信访问题集中化解工作。二是动员部署。在第一时间召开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动员大会,专题研究信访问题化解活动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各局办的具体任务。三是明确责任。认真学习研究县联席办文件,狠抓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的落实。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集中化解当前信访突出问题,有效遏制
  群众进京非正常上访和赴省、去市集体上访的势头,确保开发区发展大局的和谐稳定。
  (二)深入细致,认真排查信访矛盾隐患。
  一是反复筛查,分析信访形势。经过认真摸底调查,开发区信访问题呈现“一增两减”的特点,即个访数量增多,集访、来信减少,具体表现在土地征用、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配套设施建设等问题。二是深挖细排,重点清楚明了。在此次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中,我委深入开发区各企业进行了大量走访调查,最终确定相关信访隐患,为下一步工作指明了目标,同时安排管委会相关局办负责人针对各自职责化解矛盾,力争把隐患化解在源头上。三是严明纪律,建全化解机制。对排查出的重点隐患,我委要求各责任人明确处理时间,并适当加大包保密度,坚决不允许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如果出现问题暂时化解不了,要跟踪办理,绝不出现有问题不化解、没人管局面。
  (三)措施得力,全面化解信访突出问题。
  一是明确承办责任,杜绝久拖不决。无论是对县领导交办的信访案件,还是日常企业及群众反映的问题,管委会都对每一个信访问题的化解局办、化解时限进行了明确。各局办对承办的信访问题都十分重视,明确专人调查落实,主要领导每天过问进展情况,在人财物上大力支持,使许多久拖不决的信访问题在短期内得到了化解处理。二是明确会办责任,杜绝推诿扯皮。对一些涉及多个单位和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我们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牵头领导,明确承办局办。由牵头领导召集相关单位和部门组织会办,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各相关局办工作责任,各责任人对照会议纪要限期落实,杜绝了推诿扯皮现象发生。三是明确交办督办责任,杜绝交而不办。管委会主要领导明确要求,在活动期间,领导小组办公
  室的主要任务就是做好交办和督办工作,如因督查不到位,导致问题交而不办,不仅要追究责任局办的责任,也要追究办公室的责任。通过加大不间断地跟踪督查力度,有力地强化了各单位各部门落实信访交办件的主观能动性。
  三、存在问题
  (一)信访工作重视不够。个别工作人员对开展信访问题集中化解月活动的认识仍不到位,缺乏积极性,导致工作敷衍应付,信访问题不能及时有效解决,导致矛盾化解缓慢。
  (二)信访处理机制不健全。少数企业和建设单位对信访快速处理机制工作不重视,推诿扯皮,导致群众多次来电来访,影响集中化解月活动质量。
  (三)信访条例学习不够。部分信访人员违反《信访条例》规定,不到指定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有的甚至采取围堵党政机关、威胁拦堵国道等非法手段上访,干扰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四、下一步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信访条例》宣传培训力度。一是通过对工作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各部门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意识,为民服务的意识,增强信访干部处理突发问题和疑难信访问题的能力,增强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二是通过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依法有序的反映信访问题,维护信访秩序。将信访工作进一步引入规范化、法制化。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各项制度。一是对新《信访条例》实施后,对不适应新规定的制度逐步进行调整,完善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程序,及时调整和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形成与新《信访条例》相适应的工作运行机制,使之更好的服务于信访
  工作。二是针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整,进一步规范信访工作机制。
  (三)进一步加强重点信访案件的督办工作。一是抓好交办件的办结工作。对上级交办的信访突出问题,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做到既解决实际问题又解决思想问题,坚决把上访群众稳定在基层。二是抓好越级访案件。督促责任部门限时拿出处理意见和稳控措施,确保不发生重复越级访。三是落实重点信访件领导包保制度,对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及领导做出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列为工作重点,逐级落实责任,加大解决问题及维护信访稳定工作力度。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篇三】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一、《信访条例》

1、 什么叫信访,什么叫信访人?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前面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2、 信访工作的基本程序是什么?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提出、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和转、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信访事项的督办以及答复意见书等材料的归档。

3、 《信访条例》确立的五项具体原则是什么?

五项具体原则是:一、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治标与治本相结合的原则;
五、责任原则。

4、 信访事项经调查处理后,由哪个机关答复信访人?

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书面答复信访人,并由信访人签收或有邮寄/挂号凭证后归档。

5、《信访条例》对各级政府畅通信访渠道有哪些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2)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3)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

二、信访登记

1、对于信访人的每一封来信,每一次来电、来访都要做好登记记录工作。准确登记来信、来电、来访人的姓名、住址、人数、日期、联系方式、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等相关事项。如属控告信件,还要把被反映人的相关情况登记下来。

2、重复信件应注明日期和反应的新问题。

3、上级或其他部门的批转或转交办信访件要分类登记清楚。

4、登记之后,按照送领导阅批或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妥善处置。 

三、告知单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件,有权处理机关应在收到转交办信访件或登记日起15天内出具书面的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

1、对于匿名或有信访人姓名但是没有详细地址的信件可不出具告知单。

2、能明确信访人姓名和住址的信件,以及有信访人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的信访件必须出具告知单。

3、若收到上级交办单位(如福建省信访局)转交办的信访件后,发现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应将信访人的信访材料退回给原转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并告知该由什么部门处理,可不向信访人出具告知单。(省信访局办信处联系电话:0597-********)

4、县信访局的转交办件不予受理的,需按照各种不予受理的告知单模板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并抄送县信访局,并将信访人的信访材料退回给县信访局。

5、《省长信箱》转交办的信访件不用出具告知单。

四、信访答复

每一个信访件在调查落实之后,对于明确信访人的信访件都必须书面答复信访人。采用《答复意见书》或《答复函》的方式将书面的答复送达给信访人。

(一)、普通信访件的办理答复

普通信访件包括: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的来信、来访;
信访机构转送的来信、来访;
人大等其他机关或单位转送的来信来访等。

承办单位收到普通信访件后,自行办理存档,并将规范的答复意见书抄送给转交办单位和县信访局。

(二)、需上报信访件的办理答复

需上报信访件指上级信访机构或上级机关单位交办的信访件,与普通信访件通过文件字区分。

根据龙岩市信访联席办《关于明确信访事项处理答复反馈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减轻承办单位的工作量,信访事项处理情况除国家信访局交办件按闽信【201O】4号文件的要求,要专门报送《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及有特殊要求的信访事项,按特殊要求办理外,一般只给信访当事人答复意见书。即,唯有国家信访局交办件属于需上报信访件。

上报信访件,必须使用《答复意见书》格式答复信访人。除了将答复意见书的纸质和电子版反馈给县信访局之外,另外需要将一份“关于XXX(信访人)反映XX(事由)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的电子版和纸质反馈县信访局。

信访件的答复一般都采用《答复意见》的格式答复信访人。答复意见书必须有实质性的处理意见,并且按照规范格式答复给信访人。

对于部分信访件可不用按照答复意见书的格式进行答复,而采用答复函的方式答复。如只能通过调解方式进行处理的信访件。

(1)若通过调解已经解决的,明确说明调解的时间、人员,调解的情况及调解结果。并将有双方签字的调解协议书作为答复函的附件。

(2)若无法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只能建议信访人走司法、诉讼或行政复议等途径的,明确说明调解的时间、人员、调解的情况和结果,并建议信访人采取其他的解决途径。

对于60日内无法办理完毕的信访件,应联系转交办单位进行延期申请,并告知信访人。

《省长信箱》转交办的信访件按照省长信箱的反馈格式进行答复反馈。部分答复内容将登在“中国福建网”上,请务必注意措辞。

五、办结反馈单

县信访局转交办的信访件,牵头单位将在收到转交办函的同时会收到一张办结反馈单。牵头单位需在办理落实信访事项之后,做好办结反馈工作,并使用打钩的方式将办结情况反馈给县信访局。

六、信访统计

一、指标解释

1、信访总量分两类合成:一类是“按来信来邮与来访批次计算”,另一类是“按来信来邮与来访人次计算”。

2、“来邮”专指省信访局交办由县信访局转去各乡镇、单位的省长信箱电子邮件。

3、“纯件数”是指统计时间内的所有信访件数量中,所有重复转交办、重复来信、重复来访的信访件,只按1件计算。同一个信访人多次来信或来访反映同一个问题,在统计来信纯件数或来访纯件数时,只统计1件;
不同单位转交办的同一个信访人反映同一个问题,在统计纯件数时,也只统计1件。

4、“来信纯件数”、“来邮纯件数”和“来访纯件数”的区分:“受理来信来邮来访纯件数”由 “来信纯件数” 、“来邮纯件数”和“来访纯件数”合成。既来信、来邮又来访的按“来访纯件数”统计;
既来邮又来信的按“来信纯件数”统计;
既来邮又来访的按“来访纯件数”统计;
既来信又来访的按“来访纯件数”统计。

5、“联名信”是指由5人或5人以上的信访人反映同一问题并共同签名的信。

6、“集体访”是指有5名或5名以上信访人因同一问题到相关部门上访的活动。

7、刑事、民事或行政类信访事项的性质分类:主要根据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如反映的问题涉及刑事法律关系的,即按刑事类进行统计;
如反映的问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即按民事类进行统计;
如反映的问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的,即按行政类进行统计。反映的问题如同时包含刑事、民事或行政类的问题,以反映的主要诉求的问题性质进行分类。

二、统计范围和统计时间

县信访局转交办的信访件以及“省长信箱”的来邮件数,由县信访局自行统计。

各乡镇、县直单位只需要统计除县信访局之外的上级单位转交办以及自己单位平时登记的“来信”、“来访”件数,以避免重复统计。

除《地方有关部门信访数据统计表》是月统计表,只统计每个月的信访数据之外,《办理情况统计月报表》和《数据分类分析表》统计的都是累计数,累计时间从每一年的1月1日起至统计月份的25日止。

三、各统计报表的报送单位和上报时间

1、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统计月报表

此表由各乡镇及省联席办确定的11个重点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建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环保局、林业局、水利局、经贸局、财政局、人事局、库区移民局。)报送。于每月27日前将报表报送到县信访局。

2、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统计有关数据分类分析表

此表的报送单位和上报时间同《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统计月报表》。

3、地方有关部门信访数据统计表

此表由表中所列出的各个单位填报,各乡镇不用填报。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的统计数据报送县信访局。

统计报表由各乡镇、单位按照表格式样自行印制,填报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示负责。如统计数据为零,也应报送填写数据为零并加盖单位公章的统计表。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以纸质传真的形式报送报表,传真电话:4829925。

4、2012年 — 月领导接访统计表

此表由各乡镇根据每月领导的接访情况进行统计,是累计报表。根据武委办[2012]1号文件的精神,每月至少要安排4次领导接访。有安排领导接访但是没有群众来访的,仍然需要将所安排的领导人次计算在“领导到位人次”中。

5、 月领导干部接待来访登记表

此表用于登记每次领导接访群众来访的情况。其中“接待对象”即信访人的姓名。有安排领导接访但没有群众来访的,仍需要将领导的姓名职务等填写完整,只需在接待对象那栏写上无即可。“处理情况”一栏,当面解释清楚的注明当面解释,归口办理的根据办理情况写明办理中或已办结。

【篇四】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浙江信访条例

信访是除法律以外的又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是一种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下文是浙江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浙江省信访条例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依法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监督和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人的信访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访诉分离、分类处理,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畅通信访渠道,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网格化管理,重大信访问题报告、处置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对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不得非法限制信访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视、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四)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办理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
(二)提出的信访事项客观真实,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诽谤、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重要活动场所,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利诱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谋取不当利益;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和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网址、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联合接待场所,建立统一的网络信访平台和电话信访平台,畅通信访渠道。


国家机关应当将有关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转送、交办、反馈等,集中录入网络信访系统,实现信访信息互联共享和信访事项办理公开。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网络、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向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交。


信访事项涉及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信访人采用电话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投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多人以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推选的代表反映。十人以下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超过十人的,代表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决议、决定的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行使司法职权以外的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建议、意见;
(二)对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的建议、意见;
(三)对行政机关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五)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六)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七)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请求;
(八)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的申诉;
(二)对本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职务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录入网络信访平台,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二)依法应当由本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依法应当由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但是,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应当转送、交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转送、交办;
(四)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下级国家机关转送、交办;
(五)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处理终结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再受理,并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职责的信访事项,由相关国家机关协商受理;经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确定受理机关。


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批准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及时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涉及的有关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和疏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对当场能够答复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对需要调查、取证、协调的事项,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对情况复杂或者取证困难、依据不明确的事项,经本国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可以依法举行听证。


国家机关应当在办理期限内将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查、复核,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信访人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有异议,要求重新处理的,按照有关国家机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处理终结:

(一)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对处理终结的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解释、疏导工作,信访人应当息访。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信访人继续上访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的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控告的个人、单位;
(五)依法答复信访人对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六)加强信访档案管理,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信访事项办理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机制,根据信访事项的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说服教育、协商对话、心理疏导等方法,对信访事项进行调解。


国家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人民团体、专业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及其他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转送、交办的有关重要信访事项,可以要求有权处理的有关行政机关限期反馈办理结果;发现有不按照规定办理信访事项情况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对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相关人员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信访工作中久拖不决、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有关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督查事项,并负责信访督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进行信访督查,可以查询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约见信访人。被督查单位应当就被督查事项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有权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复查意见或者复核意见的;
(三)未经提出举报、控告的信访人同意,公开、泄露其姓名、材料内容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者信访事项处理终结后继续上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信访效率如何
然而,向上负责、下管一级的现行政府体制,也决定了位于北京的中央政府实际上并没有处理地方事务的足够信息和组织资源乃至精力。中央政府只能管到省部级。面对潮水一样涌来的进京越级上访者,中央政府实际上难以判断哪些上访者的控诉更真实,而信访者也难以证明自己的问题比别人的问题更重要,需要优先解决。中央政府有时需要派工作组到当地调查,也就是直接获得信息,但实际上中央政府不可能事事都派工作组。只能对下级党委政府考核信访量,从而进入恶性循环。即越是考核量,信访量越大。


不过,对于上级政府来说,上访者所提供的个案材料虽然无法作为直接处理个案的依据,但汇总起来,信访材料还是可以作为发现总体情况的依据。比如,北京市1995年《信访条例》就规定,“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是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之一。如果中央政府发现,强制拆迁已经在地方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


倘若上访者理解了信访制度的这一逻辑,那么,他就会有意识地把自己的个案问题普遍化,以期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以此显示问题的严重程度。国家信访局局长周占顺在20xx年时指出:“自1993年全国群众来信来访总量出现回升以来,已经持续上升了十年。……其他地区群众来访特别是群众集体上访上升趋势也很明显。”
对于集体上访,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信访条例》并不鼓励。比如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规定: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20xx年新《信访条例》也沿用了这一规定:“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各省市自治区《信访条例》也大都沿用了集体上访代表不超过五人的规定。


集体上访的持续增加和日趋严重说明了信访制度又一个错位:上访者的目的是解决个人或群体的具体问题,而上级机关却希望从个别的信访中发现普遍性问题,因为上级机关是政策的制定者,制定或改变政策的依据是普遍性问题,而不是具体问题。上级机关并不是具体问题的解决者,具体问题的解决仍然要通过下级政府。现行信访制度的设计者希望,普遍性问题能够通过一种个别化的形式反映出来,这样反映的时候不会对社会稳定带来太大震动。


上访者在明白了这一点之后,反而容易采取一些反其道而行之的策略。上访者相信,要使自己的具体问题得到解决或者优先解决,必须要采取一定的方式使问题显示出其普遍和严重的一面,而集体上访和反复上访就是一种向政府和社会表明问题普遍和严重的有效手段。一旦一起集体上访的个案得到优先处理,产生的示范效应往往鼓励其他上访者群起仿效。这就是民间流传的“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上访经验的由来。


文章仅作为参考使用,请依据实情需要另行修改编辑(2020年2月22日星期六)

【篇五】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理解适用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动。通俗讲,也叫反映情况,上访等。

2005年5月1日施行的信访条例系统地设计了信访活动的法律程序和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权利义务。从信访人的角度讲,极大地赋予了信访人申诉建议的权利。余伟安律师根据多年律师工作经验,通俗化地总结了以下十条经验供大家学习交流参考。

1、坚信法律的公正和权威。

信访案件,往往牵扯多个机关或者部门的利益,被信访的单位也往往是有权有势,作为信访人只有一个武器,那就是法律。所以,信访人必须坚信法律的公正。

2、熟悉信访制度受案范围及程序。

毋庸置疑信访不能代替司法。所以对信访制度受案范围及程序及作用要有清晰的认识。各地信访接待机构及具体程序又有很多不同。比如,首先应该了解《信访条例》规定。其次,应该了解当地的信访规定或者具体行业的信访规定。比如,工会信访和公安信访都有具体的不同规定。在具体的信访活动中,你要了解接访单位的主管部门及领导,了解主要领导接待日,做到事半功倍。

3、整理高水平的信访书面材料。

作为接访单位,大都有怠惰情绪,如果说你只有口头信访,而无书面材料,则接访单位不会重视,也大都不会有处理结果。信访书面材料的重要性:一是书面材料是你信访的物证,接访单位接收了书面材料则必然要备案要报告。如果不是书面材料,接访单位有的直接拒绝,有的口头简单应付,自然也不会重视上报。二是书面材料能够清晰的反映信访事项,比口头表述更能做到以理服人。三是高水平的信访书面材料象匕首利剑,真正换来信访案件的解决。所以,信访人找专业律师打造高水平信访材料是非常必要。在这里,要强调的是,信访不是诉讼,很大程度上信访人缺乏证据或者本身无法搜集到相关证据,信访活动的主要目的是启动接访单位的调查处理程序,而不是证明对与错是与非。

4、保持坚不可摧的斗志和的耐心。

信访被拒绝被敷衍,那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作为信访人,要做好打持久战的心理准备。要理性对待接访单位的拒绝和敷衍。坚强的斗志和耐心是必不可少的,也是在信访活动中可以培养的。

5、合理利用各种法律资源和人脉。

法律是一个体系,信访是法律体系中的一脉。与法律牵扯的国家各类机关公检法机关人员、律师和公证员都是法律体系中的参与者,也会成为信访人可以利用的朋友,诉讼司法劳动仲裁等等一些列程序也可以作为信访的辅助手段。关键在于合理利用。

6、充分利用各种信访渠道和方式。

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都是信访的合法方式。作为信访人要充分利用。实践证明,有时候一个电子邮件也许十次走访都有效。在这方面,信访人要充分了解信访事项和对口的接访单位。要对有关接访单位的办事程序和效力有相应的把握。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可以有效的节约信访成本,达到事半功倍。

7、象诉讼一样为信访准备证据

信访不是诉讼,但作为信访人同样要有证据意识。如果信访人能够象诉讼一样认真地准备证据。反映的情况和要求都有证据支持,那么对于接访单位绝对是有力的震撼,势必达到正式接访以及时处理的效果。在证据的整理工作方面,可以请律师把关。可以参照诉讼程序中的规范要求来做证据目录,做证据说明。

8、索要受理回执,避免接访单位推诿拖延。

信访接待回执(或信访案件受理通知单)很重要,信访人应该索要。如果只有信访事实没有回执,有些接访单位就不能落实信访案件的调查处理责任,有的接访单位会一直拖延时间不处理,甚至有的接访单位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对接访的事实拒不承认,而作为信访人没有证据与接访单位理论。

9、突击检查信访案件受理情况,避免有人作祟

接访单位和被反映的单位或者人可能会有利害关系,接访工作人人员也可能存在同样的情形。所以,信访人不能一旦被接访就寄希望于某一个接访部门或者接访人员。实践证明,有时候会存在接访工作人员表面应承,而实际上却偏袒包庇或者通风报信从中作祟的情况。作为信访人,最好的办法就是以突击检查的方式,在第一次信访后突击走访接访单位以落实信访案件是否正式受理,落实接访人员是否有权接访,是否尽职尽责。从而避免不该接访的人员接访,避免不该接访的部门接访,避免信访案件泡汤。

10、依法信访,不做过激行为。

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少数人在上访时,采取过激方式,如围堵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公路、铁路交通等。如果行为过激违法,轻则行政处罚,重则追究刑事责任,那就适得其反。所以,信访人一定要熟悉信访条例赋予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做到依法信访,合法维权。[1]

【篇六】信访条例总结感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31 号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一月十日

信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界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信访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原则】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信访工作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信访工作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奖励制度】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信访渠道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信访接待日制度】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信访信息系统】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投诉请求办理情况的查询】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制】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指向对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提出对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的提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提出形式】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代表】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客观性要求】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秩序】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信访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处理】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变更时信访的受理】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紧急信访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重大信访信息的控制】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的采纳】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信访处理程序】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结果】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办结期限】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复查】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复核】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信访改进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信访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信访处分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信访分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对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处分】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信访失职的行政处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违法透露检举、揭发材料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隐瞒、谎报、缓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的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捏造、诬告责任】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单位信访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涉外信访】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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