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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征文(全文)

时间:2022-07-04 17:1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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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征文(全文)

信访条例征文4篇

【篇1】信访条例征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31 号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一月十日

信 访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
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
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
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篇2】信访条例征文

河北省信访条例(2015年修订)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活动和本省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书信、电话、网络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或者投诉、控告、检举,并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类处理,谁主管、谁负责;

  (三)依法、及时、就地处理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涉法涉诉事项与非涉法涉诉事项相互分离。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体制,依法做好信访工作。

  建立、完善信访工作领导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群众建议征集制度,拓宽征集渠道,广泛汇集民智,为国家机关科学决策提供有益参考。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二)了解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三)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评价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和结果;

  (六)要求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三)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

  (四)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守信访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网上信访平台,方便信访人通过网络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信访信息告知制度,保障信访人知情权;
建立网上评价制度,通过网上信访平台收集、汇总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受理和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上信访平台的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调度、检查、督促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处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征集、办理人民群众建议;

  (六)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提供咨询,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逐级走访;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工作职责、通信地址、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网上受理办法;

  (二)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监督、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按照信访工作程序,依法公正办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依照规定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篡改;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重大信访问题倒查责任制,对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信访事项提出

  第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网络等形式,并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法定身份证件信息、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国家机关应当记录前款所列事项。

  信访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机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说明有关事项。

  法定代理或者委托代理信访事项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本级或者上一级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人以上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并进行信访事项登记。代表的信访行为对其所代表的信访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信访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信访人同意。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下列事项,信访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或者国家机关参与民事活动引起的民事纠纷;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三)土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六)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

  (七)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法定途径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属于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书面告知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下列事项不予受理,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

  (一)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或者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于信访事项简单、事实清楚的,可以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信访人;
对于重大、疑难信访事项,可以延长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于不予受理事项,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解释、引导工作。具体工作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报告、通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家机关提出;
信访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由最先收到信访事项请求的国家机关受理;
受理机关同时收到或者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转移的,由继续行使其职能的国家机关受理。

第六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与信访人签订《信访事项办理双向责任书》,明确双方责任义务。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回避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国家机关可以举行信访听证,邀请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举行听证的国家机关根据听证意见形成的听证结论,可以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调查核实,并书面告知处理意见:

  (一)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诉求事实清楚,诉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依据的,向信访人作出解释;

  (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诉求事由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国家机关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处理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处理意见应当载明具体信访诉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申请复查、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确认处理意见不当的,可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重新办理,也可直接作出复查意见。

  第三十条 复查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复查意见或者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法定期间届满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核。

  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复查、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对复杂信访事项,可约谈信访事项处理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者信访事项已经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第七章 信访工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职责权限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加强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督查:

  (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复查、复核意见执行情况;

  (四)下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访督查专员制度。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的下列情形提出督办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未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拖延、造假的;

  (六)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督办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反馈督办建议办理情况;
未采纳督办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建议,或因不执行督办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发挥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促进国家机关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应当受理、登记、转送、交办、答复而不按规定办理,或者应当履行督查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推诿、拖延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

  (四)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政策,复查复核机关仍维持处理意见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六)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的;

  (七)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指使他人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

  (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一)对违反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访事项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强占国家机关,故意损毁、占用信访接待场所、国家机关或者他人财物以及拦截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实施静坐,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标语,穿着状衣、出示状纸等滋事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经营秩序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或者未按公安机关许可的事项,组织、策划和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八)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九)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摆放花圈、骨灰盒、遗像、祭品,焚烧冥币,或者停放尸体的;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利诱、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二)通过网络制作、复制、传播有关信访事项虚假信息的;

  (三)其他以信访为名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外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篇3】信访条例征文

信访条例

作者机构:无

来源:山东国土资源

ISSN:1672-6979

年:2005

卷:021

期:002

页码:5-9

页数:5

中图分类:P

正文语种:chi

摘要: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篇4】信访条例征文

湖南省信访条例_信访条例2021全文

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下文是湖南省信访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条件。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信访工作的必要经费。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备的工作场所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经研究论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积极采纳。

国家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单位考评和公务员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访人和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处理程序;

(二)查询本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四)要求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回避;

(五)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的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等。

第十二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依法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代其提出信访事项。

因身体残疾不便于信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需要采取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强制隔离措施的传染病人、疑似传染病人,应当采用电话或者书面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委托他人代理提出信访事项。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的信访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负责人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本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的信访事项,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反馈承办结果;

(三)向本级、下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交办、转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协调处理和督查、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开展调查,提出完善政策、制度、措施的建议;

(六)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政策、业务等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对信访人持信访工作机构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

(六)依法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采取定期接待、预约信访人、到信访人居住地面谈等便民方式,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问题排查调处机制,对排查出的可能引发信访事项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通报和了解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研究处理对策,督促检查处理情况。必要时,进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组织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有利于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机制。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针对信访人在一定时期内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法规、规章、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对不属于本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发生信访事项的地区、部门与有关地区、部门的信访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决定其分立、合并、撤销的国家机关受理或者指定受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国家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审查,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或者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或者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属于下级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交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对反映重要情况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三)对属于其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信访事项,可以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同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

(五)对转送、交办不当的信访事项,接受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转送信访事项之日起五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机关。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交办、转送信访事项,应当履行书面手续。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指定办理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报告办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对转送的信访事项中有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办结报告。

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理信访事项的报告,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八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出解释;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具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按以下方式作出答复:

(一)信访事项已经解决且信访人接受办理结果的,经信访人签字同意,可以视同书面答复;

(二)对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对代表人作出答复;

(三)对于咨询和批评、建议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四十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者复查、复核机关或以就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会举办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意见形成听证报告,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参考。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访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该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即为终结。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不能提出新的证据,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予以说明。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信访事项受理、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有关国家机关采纳改进建议以及落实的情况;

(三)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及被采纳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之间应当相互通报信访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报送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信访场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的治安秩序。

第四十七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二)投寄危险物品或者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或者以自杀、自残、传播传染病相要挟;

(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四)诽谤、辱骂、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进入住宅等其他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

(五)煽动、串联、唆使、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非法代理他人信访;

(六)以信访为由组织、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信访过程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信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与信访事项有关的部门联系,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赶到事发现场,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必要时,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到场,依法采取疏导措施或者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时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接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信访人中有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接访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过错导致重大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履行登记、转送、交办、复查、复核、督办等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七)对信访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信访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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